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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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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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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
國泰人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國泰人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
國泰人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
身故、殘廢、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2年2月18日國壽字第92020220號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國壽字第95080572號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國壽字第96070470號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國壽字第97070750號
第一條
第一條第一條
第一條
險契約的構
保險契約的構成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第二條第二條
第二條
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台閩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校(園)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下列各款學校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暨幼稚園兒童,但年齡滿六十五足歲(三十二
年八月一日前出生)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格式如附件),供本公司決定是否予以納保
之參據:
1、各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國私立獨立進修學校)。
2、台閩地區各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完全中學及相關附設補習學校。
3、台閩地區各縣市(高雄市除外)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國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4、公、私立特殊學校(啟聰、啟明、啟智等特殊學校)。
5、台閩地區各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稚園。
6、臺北市各級學校學生暨臺北市立大學校院教育學程之實習教師及新竹荷蘭國際學校、新竹美
國學校、亞太美國學校等校之學生。
本公司依據年齡滿六十五足歲學生提出之健康告知文件於七天內予以審核後如不予承保,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該筆已繳保險費。
前項年齡滿六十五足歲學生提出之健康告知文件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之契約,並無
息退還該筆已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幼稚園兒童投保須在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入園時,年齡滿四足歲(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出生),九
十七學年下學期入園時(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入園時)須在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出生,且在該園
核定班級人數範圍內者方可納入保障,特殊教育兒童須年齡滿三足歲(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前出
生),九十七學年下學期入園時(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入園時)須在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出生,
且需提供各縣市政府核准公文影本方可納入本保險保障,保障應自幼稚園兒童滿四足歲或特殊教
育兒童滿三足歲當日起生效。
幼稚園兒童入學時未滿四足歲或特殊教育兒童入學時未滿三足歲,但於就讀之學期間始滿四足歲
或三足歲者,在核定班級人數範圍內,自滿四足歲或滿三足歲當日得以加保方式納入本保險,保
障自滿四足歲或滿三足歲當日起生效。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款規定僅適用進修及補習學校之被保險
人。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修
養、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判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七、「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實際扶養學生之人或其家屬依序為受益人);但若被保險人已成年,其醫療保險金
或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得為被保險人本人。
八、「台閩地區」係指台灣省、金門及馬祖地區,含直轄市之台北市但高雄市除外。
第三條
第三條第三條
第三條
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
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第四條第四條
第四條
險期間
保險期間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從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到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
畢業生之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五條
第五條第五條
第五條
險費
保險費保險費
保險費
一)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於該學期註冊後二十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進修學校、各級學校附設補校、幼稚
園及托兒所等學校,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於註冊後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各項保險金,俟交
付保險費後再進行核付。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須檢附之健康聲明書於送達本公司後七日內審核完
畢,若有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應於審查符合後儘速給付。
第六條
第六條第六條
第六條
險費
保險費保險費
保險費
二)
本保險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由教育部補助每生每學年新台幣一百六十元,分上下
學期,各為新台幣八十元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
之一。(台北市由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第七條
第七條第七條
第七條
險費
保險費保險費
保險費
三)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自加保月份開始繳交保險費。本公司保險責任以入學核准日起發生
效力。
第八條
第八條第八條
第八條
險費
保險費保險費
保險費
四)
已參加本保險的被保險人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
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第九條
第九條第九條
第九條
險費
保險費保險費
保險費
五)
中途轉學的被保險人,如其再轉入之學校亦同時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約者,或中途轉入之被保險人,其原
轉出之學校亦同時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約者,保險費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要保人應將異動情形通
知本公司
第十條
第十條第十條
第十條
險費
保險費保險費
保險費
六)
有學籍的被保險人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被保險人姓名、學號等資
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第十一
第十一第十一
第十一
保險費之補
保險費之補保險費之補
保險費之補
下列被保險人無力交付保險費者,應由要保人審核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交本公司彙計,由本公
司報請教育部予以補助:
1、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
2、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及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3、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保險人。
4、離島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含國中小進修學校學生、幼稚園兒童)之被保險人。
5、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
校之被保險人。
6、有關台北市之被保險人依「台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辦理
第十二
第十二第十二
第十二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壹
佰萬元。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
第十三第十三
第十三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
表一所列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
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除
外責任所致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級者,除給
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二)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四)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程度
之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
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第
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第十四
第十四第十四
第十四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各
項醫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
,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如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未以社會保險身分就
醫,其醫療給付應扣除「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不予給付部分後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如
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一四日者,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
二、傷害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就其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門診保險金」,但每一事故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三、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符合第十一條所列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附表二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
付外,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正式收據申請「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
療費用包括住院及手術費用給付,但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台幣貳拾萬
元為限。上述住院醫療保險金加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
限。
四、因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附表三,依全民健保
重大燒燙傷定義)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燒燙傷暨重建手
術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台幣參萬元為限。
五、集體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不可抗力事件致成集體(指被保險人五人以上)中毒事故,須住
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中毒慰問金」新台幣參仟元。
第十五
第十五第十五
第十五
保險給付的期限
保險給付的期限保險給付的期限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
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第十二、十三
、十四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第十六
第十六第十六
第十六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金)的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
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保險期間。
第十七
第十七第十七
第十七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限於此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如
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十八
第十八第十八
第十八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二)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流產或分娩。但遭受強暴脅迫致流產或分娩及剖腹生產手術或子宮外孕手術不在此限。
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
以一次為限,上述給付以回復或輔助其功能,且其裝置之費用必須為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三、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四、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五、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九
第十九第十九
第十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並將理賠結果書面通知學校(含幼稚園)。逾期本公司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二十
第二十第二十
第二十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者,
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本公司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以後如發現生還時,受益人
應於發現後一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本公司
被保險人於前項失蹤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有
欠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險金的申領
保險金的申領保險金的申領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請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及學
籍資料(或入學資料)。
三、請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領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明殘廢程度)及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
五、請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療
院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七、請領各項保險金者,由學校提供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並蓋關防或學保專用章證明之。受
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險金申請之處
保險金申請之處理保險金申請之處理
保險金申請之處理
受益人申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調查同意書,其一切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或本公司對於各項保險金之給付如有疑義或爭議時,得由本公司或要保人提報教育部中部辦
公室、各縣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並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各縣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邀集相關當事
人召開審議會議。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批註批註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
發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學校立案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 位:新台幣(元)
等級 項別
廢 程 給付金額
第一級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
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四)
壹佰萬
第二級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六)
柒拾伍萬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伍拾萬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參拾萬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壹拾伍萬
第六級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壹拾萬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
註:六、(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的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的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
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指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四○○○赫(hertz)時的
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的六分之一的
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註: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於在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中,兩
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 20%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 10%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
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詳如下表所示)。
中文疾病
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
燒傷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
燒傷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
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
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
置之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耳(任何部位)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眼(伴有臉,頭及頸其他
部位)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
體部位損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顎(下巴)之燒傷,深部
組織壞死(深三度),伴
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鼻(中隔)之燒傷,深部
組織壞死(深三度),伴
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
身體部位損害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頭及頸多處位置(眼
除外)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
體部位損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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