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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鍾心樂活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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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鍾心樂活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癌症(輕度)」及「癌(重度)等待期間為九十日,本公司對「癌症(輕度)」及「癌(重度)」應
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退化待期間為三十公司對「特定腦神退性疾病」應負的保險責
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 0800-036-599、付費撥打 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
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1071227日依10709171070493751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81231日依108040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
中華民國1081231日依1080613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33330號函修
107 1 25 107 0 1 0 0 4 3
中華民國109 7 1 日國壽字第1 0 9 0 7 0 1 3 8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癌症(輕度)」: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初次罹患並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
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
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10 公分()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第一期前列腺癌。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邊緣性卵巢癌。
()第一期黑色素瘤。
()第一期乳癌
()第一期子宮頸癌。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原位癌或零期癌。
()第一期惡性類癌。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癌症(重度):被保人自本契生效日起續有第九十一或自效日,初次罹患並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
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
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10 公分()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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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前列腺癌。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邊緣性卵巢癌。
()第一期黑色素瘤。
()第一期乳癌
()第一期子宮頸癌。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
三、「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
初次罹患下列疾病項目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病變導致,判向力、語執行
功能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臨床失智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
估達重度(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
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黑質或減樞神退行性的經醫
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
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Barthel Index)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其進食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 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專科醫師」: 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七、「保險事故日」: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各目疾病保險事故日之計算方式,如下表:
項目
保險事故日
第一款 癌症(輕度)
指依相關病理檢驗報告,診斷確定罹癌之日。
第二款 癌症(重度)
第三款第一目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指經療或關檢確認起算滿個月的診確定
第三款第二目 嚴重巴金森氏症
指經治療或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八、「保險事故週年日」:保險事故日每屆滿一年之翌日。
九、「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年繳應繳保險費」: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保險
費。
十一、「保險年齡」: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二、「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7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811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10911日),以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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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
一、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
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
二、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
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
第五條 保險範圍
期間符合癌症(輕度)(重度)退化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至得效之滿三個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
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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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本公司應從當期應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保險單年度內診斷確定罹患癌(輕度)、癌症(重度)或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之
險事故日(公司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三、被保險人身故日。
本契約如因被保險人身故有未到期保險費時,本公司應從當期應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 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重度)險金及豁免保險
被保險人符合癌(輕度)或癌症(重度)項目之一時,本公司依其保險事故日所屬保險單年度,按以下
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
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癌症(輕度)保險或癌症(重度)保險金。本公司給
付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第二保險單年度及以後:
()癌症(輕度):被保險人符合癌症(輕度)未曾領取癌症(重度)險金時,本公依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癌症(輕度)保險金。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癌症(輕度)保險金。
()癌症(重度)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被保險人符合癌症(重度)時,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癌症(
)保險,但應扣除被保險人已領之癌症(輕度)險金。被保險人無先後或同時符合癌症
(重度)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癌症(重度)保險金。本公司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
故日續期費,公司亦不退
費。
第十二條 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符合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時公司依其保險事故日所屬保險單年按以下約定給付保
險金: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
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保險金
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第二保險單年度及以後: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其後被保險人於每一保險事
故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本公司最
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八歲之保險事故週年日為止。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特定
腦神經退化性疾病項目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特
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者,要保人免繳保險事故日後本契約之續期保險費,本公司亦不退還
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三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第一保險單年度內,同時或先後符合第十一條「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
金」或第十二條「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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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或「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liquid biopsy驗確認癌症之依據(檢附,但要保
被保險人,不被保險人證明相關疾病或病驗報告(
如癌細胞組織切片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或「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時,
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
司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時,欠繳保險費者司得先抵銷上述欠費後給付其餘
額。
第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發生公司者,原繳費與應繳比例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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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泰人壽鍾心樂活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85 歲滿期
85 歲滿期
50
364
321
51
378
330
52
393
339
53
409
349
54
426
360
55
445
372
56
466
386
57
488
399
58
511
413
59
533
427
60
554
440
61
573
453
62
591
465
63
609
479
64
629
494
65
652
512
66
679
532
67
711
556
68
745
582
69
781
613
70
818
647
71
857
684
72
895
726
73
934
769
74
972
815
75
1011
863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低於 2000 元,辦理金融轉帳
自行繳
則不每次低保費限制。繳第一次須繳2月保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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