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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超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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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超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年金給付,年金金額之給付以到達一百歲的生存期間內為限)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90年10月 9日台財保字第0900708619號
中華民國92年 5月21日台財保字第0920704832號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金管保二字第09402050940號
中華民國91年 1月15日 國壽字第 91010281號
中華民國91年 9月 2日 國壽字第 91090008號
中華民國94年 5月26日 國壽字第 94050316號
中華民國94年 9月15日 國壽字第 94090181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該利率不得超過宣告前中央銀行所公布最近一月之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
場殖利率,最低不得為負數,本公司每月一日宣告一次,同一保單年度內均適用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
利率。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不得超過年金給付
日當月本公司之宣告利率,最低不得為負數。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
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
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六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一)。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一)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七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
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
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要保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選擇或變更之年金給付開始日,應為自投保日起算十年以後之特定日。
第八條 年金金額的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
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被保險人。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在其年齡到達一百歲的生存期間內,本公司於當
日及以後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週年日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本人。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
之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之變更。
被保險人的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得申請提前給付;其申請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時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
身故時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本公司將按未領期數金額一次貼現給付,其貼現利率適用第九條所採用
之預定利率。
第九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
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二萬元時,本公司改採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
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額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
低於新台幣五千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份終止,其解約金額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
金餘額依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保證期間內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本公司僅將未支領之年金
餘額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
開始給付日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
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
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
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 年金金額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每年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年
金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第一次申領時)。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六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
應付利息。
第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條 保險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
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
之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除要保人另行指定生效日期外,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
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年金給付開始後,本公司以年金給付開始日為準,於該日起每一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
年金金額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為基礎,按本契約紅利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併於每年生存年金金額內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
二款加計利息給付。
二、儲存生息:以附件所列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請求時給付
,或至被保險人身故、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
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處理。
件:
本契約年金給付開始後,本公司以年金給付開始日為準,於該日起每一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
下:
利差紅利:以「該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年金金額之預定利率之差」乘以「期中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明:1、當年度利差紅利不得為負值。
2、未來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修改時,將以修正後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紅利。
附表一
附加費用附表
保單年度 附加費用率
年金給付開始日
前之各保單年度
上限為百分之二
附加費用=當期保費×附加費用率
附表二
解約費用附表
保單年度 解約費用率
上限為百分之三
上限為百分之二點五
上限為百分之二
第4年及以後 上限為百分之一
解約費用=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費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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