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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超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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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超輕鬆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年金給付,年金金額之給付以到達一百歲的生存期間內為限)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但分紅方式係依據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計算應分配紅適用其他分紅保險單
相關規範)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中華民國9010月 9日台財保字第0900708619號
中華民國92 5月21日台財保字第0920704832號
中華民國946月28日管保二字第09402050940號
中華民國9411月11日管保二字第09402094550號
中華民國96 7月26日管保一字第09602083930號
中華民國95 9月 1日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
(96.08.29修正)
核 備 文 號
中華民國911月15日國壽字第91010281
中華民國919月 2日91090008號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45月26日國壽字第94050316
中華民國949月15日國壽字第94090181
中華民國951月20日國壽字第95010298
中華民國963月 7日國壽字第96030128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額。
約所稱「未支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取之年金金額。
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
保單價值準備利率,該利率考本公司運用此商品所積資產的實際況而訂定,最低得為
,本公司每月一日宣告一次,同一保單年度內均適用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
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得超過年金給付
日當月本公司之宣告利率,最低得為負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
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後十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 保險費的交付
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
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約每一保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係指依下順序計算所得之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一)。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法計算之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一)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法計算之額。
第七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十保單週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
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日;要保人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七十歲
之保單週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後的年金給付開
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要保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選擇或變年金給付開始日,應為自投保日起算十後之特定日。
第八條 年金金額的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
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給付予被保險人。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在其齡到達一百歲的生存期間內,本公司於
日及以後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週日給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本人。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給付方式,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
之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之變
被保險人的未支年金餘額得申請提前給付;其申請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時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
身故時為被保險人身故受。本公司將按未數金額一次貼現給付,其貼現利率適用第九條所採用
之預定利率
第九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
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計算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低於新台幣二萬元時,本公司改採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年金給付開始日
一次給付受人,本約即終止。
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條 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
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前項解約額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如附表二。
第一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
價值準備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得終止本約。
第十一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
低於新台幣五千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視為約之部份終止,其解約額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故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本約即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
餘額依第八條之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身故受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保證期間內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本公司僅將未支年金
餘額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
開始給付日前者,本公司依本約第十二條規定返年金保單價值準備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歸還本公司,使本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
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之日止,計付息。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
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
應依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 年金金額的申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每領年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
保證期間內在此限。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年金額時,被保險人身故受人申給付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第一次申時)。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年利一分。
第十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時,應先扣除本約保險單借款及其
應付息。
第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得以保險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條 保險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高於八十歲者,本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
年金者,受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額的差
額。
三、因投保齡錯誤,而溢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其息按本保單辦保單借款
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約受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約身故受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身故受人,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身故受人。
約如未指定身故受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受人者,其受順序適用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年金給付開始後,本公司以年金給付開始日為準,於該日起每一年度,以本保險單計算
年金金額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為基礎,按本約紅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險單紅
前項保險單紅,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併於每生存年金額內給付,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
二款加計息給付。
二、儲存生息:以附件之紅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方式積至被保險人請求時給付
,或至被保險人身故、本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選擇者,保
險單紅以儲存生息方式處
年金給付開始後,本公司以年金給付開始日為準,於該日起每一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計算公式如
下:
差紅:以「該年度台灣銀、第一銀、合作庫三家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
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年金金額之預定利率之差」乘以「期中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計算。
明:1、當年度利差紅利不得為負值。
2、未保單紅計算公式修改時,將以修正後之保單紅計算公式計算紅
附表一
附加費用附表
保單年度 附加費用
年金給付開始日
前之各保單年度
上限為百分之五
附加費用=當期保費×附加費用
附表二
解約費用附表
保單年度 解約費用
上限為百分之三
上限為百分之二點五
上限為百分之二
第4及以後 上限為百分之一
解約費用=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解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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