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
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一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
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已繳保險費總額乘上各繳費
年期所對應之倍數(十五年期為一點零八倍;二十年期為一點一二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
止。
前項所稱「已繳保險費總額」,係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月繳保險費,
乘以被保險人繳費期數所得之數額,並未包含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
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