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年齡在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且已參加
勞工保險迄仍繼續有效,並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員工。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係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而致員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事故,或其他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
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之事故,且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者。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薪資之認定標準,並按有效之分級表所對照
之金額記載於本契約者。
本契約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本公司投保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給付事故發生當月前六個月(未滿半年以實際月
數),按「月投保薪資」總額平均所得以月計算之金額。
本契約所謂「指定醫院」係指勞保局自設或與勞保局簽訂合約辦理勞工保險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之醫療院、
所。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第四條 保險費之計算
本契約之保險費係以「月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額度為基準予以分段計算,各段平均保險
費率如下﹕
1.「月投保薪資」超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2.「月投保薪資」等於「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3.本契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立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職業類別及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所算出的
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時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