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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職業平安定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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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職業平安定期團體保險
(死亡保險金、醫療定額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
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
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國77年5 9第770787917
中華民國 85 年 9 9 日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
859 10 日台財保第 852370068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中華民國 87 年 9 月 28 日台財保第 871866181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台財保第 0920700941
中華民國 91 3 月 13 日國壽字第 91030207 號
中華民國 89 12 29 日國壽字第 89120501
中華民國 90 10 30 日國壽字第 90100518
中華民國 91 12 19 日國壽字第 91120314
中華民國 92 12 29 日國壽字第 9212053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
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本公司同意承保時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作為承保之憑證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
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年齡在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且已參加
勞工保險迄仍繼續有效,並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員工。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係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而致員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事故,或其他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
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之事故,且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者。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薪資之認定標準,並按有效之分級表所對照
本契約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本公司投保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給付事故發生當月前六個月(未滿半年以實際月
數),按「月投保薪資」總額平均所得以月計算之金額。
本契約所謂「指定醫院」係指勞保局自設或與勞保局簽訂合約辦理勞工保險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之醫療院、
所。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公司仍負保險責
第四條 保險費之計
本契約之保險費係以「月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額度為基準予以分段計算,各段平均保險
1.「月投保薪資」超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2.「月投保薪資」等於「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3.本契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立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職業類別及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所算出的
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時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七條 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參加
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第八條 被保險人的體格檢查
本保險為無體檢保險,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員工體檢。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後,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通知到達之翌
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
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一條 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因同一事
故按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及本保險單所載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之金額,辦理保險給付。
1.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時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四十五個「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死亡保險金
2.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傷病於治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公司按月以勞保核定日數依「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金額計算給付醫療期間醫療定額保險金,但此項保險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3.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於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公司按「平均
月投保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之定義及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均比照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
4.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上款之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四十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一次給付喪失
工作能力保險金。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職業災害事故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於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後,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職業災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三十日
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十四條 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職業災害時,受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經要保人於勞工保險給付後十日
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1.保險金申請書。
2.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3.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4.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5.申請死亡保險金者,另具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的戶籍謄
6.申請殘廢及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者,另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無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而致第十一條所列之事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要保單位之故意行為而導致之職業災害。
2.受益人故意謀害被保險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其全部保險金。
3.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職業災害,本公司對該員工不負賠償責任,但其他受害之被保險員工,本公司仍
負賠償責任。
4.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或其他變亂。
5.因原子或核子能設備所造成的爆炸、灼燒或輻射。
6.本契約生效以前即已明顯確認或經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所導致之事故。
第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員工之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公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醫療定額保險金及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本公司為保險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十八條 效力的終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被保險人領取殘廢保險金後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者,該被
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契約更新
本契約有效期間為一年,但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契約屆
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受理前項契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訂費率。必要時,得不受理續保。
本公司如不受理續保,應於接到續保通知後一週內回覆要保人。
第二十條 承保限制
被保險人於任何保單年度中年齡屆滿六十足歲時,其保險效力自該一保單年度終了時自動終止但經本公
司同意承保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向本公司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如有短報之情形時,其短報之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
負賠償之責,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廿一條 資料的提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員工的個別資料,詳錄該員工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廿二條 法令修訂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應依主管官署之核定,就本契
約有關條款重新修訂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視為終止本公司應依比例計算退還未經過期間的保險費。
第廿三條 經驗退費
本契約於保單年度終了,經本公司決算本保單年度實收保險收入減去營業費用、經驗理賠支出後仍有剩餘
金額時依本契約特性及團體人數由契約雙方約定自第 保單年度開始計算經驗退費但需扣除以前
度累積虧損額。其中經驗理賠支出按本公司整體理賠經驗與要保單位個別實際理賠經驗,加權計算之。
第廿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廿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
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國泰人壽職業平安定期團體保險
國泰職業平安定期團體保險費(93 4 1 日起)
修訂後業分及費 --- 91 年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分 / 910313
壽字第 91030207 號函核備
業分 修訂後費
大分
超出 保未付
1
農業及畜牧業
74.7 23.4
2
97.9 30.7
3
伐木業
149.1 46.7
4
遠洋漁業及海面養殖業
78.3 24.5
農、
漁、牧業
5
其他漁業〈遠洋漁業及海面養殖業除外〉
44.4 13.4
6
煤礦業
189.6 59.4
7
石油、天然氣及地熱礦業
109.5 33.8
8
屬礦業與非屬礦業(鹽業除外)
188.2 59.0
9
土石採取業
139.8 41.4
礦業及土
石採取業
10
鹽業
69.5 21.8
11
食品製造業
37.3 10.9
12
及菸草製造業
37.3 10.9
13
紡紗業、織布業、印染整業及其他紡織業
29.1 9.1
14
織布業及繩、纜、網、氈、毯製造業
22.1 6.9
15
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
21.4 6.5
16
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27.9 8.0
17
木竹製品、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
85.6 24.9
18
紙漿及造紙業
65.7 20.6
19
紙製品製造業
59.2 17.4
20
印刷及其輔助業
59.2 17.4
21
化學材、化學製品、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35.8 10.4
22
橡膠、塑膠及其製品製造業
35.8 10.4
23
陶瓷製品耐火材石材製品及其他非屬礦
物製品製造業
45.8 13.5
24
玻璃及其製品、水及其製品製造業
69.2 20.4
製造業
25
鋼鐵基本工業
109.9 32.3
26
鋁、銅、鎂及其他屬基本工業
106.5 31.3
27
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除外)
78.1 22.9
28
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54.7 15.9
29
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電腦通信及視
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子組件製造業
19.9 6.0
30
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
52.7 15.4
31
精密、光學、醫器材及鐘錶製造業
24.9 7.5
32
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寶、貴屬製品拉鍊
鈕扣及未分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除外)
32.8 9.5
33
珠寶屬製品拉鍊鈕扣及未分其他工
業製品製造業
32.3 9.5
註: 繳費=上表月繳費/0.088
繳費=繳費*0.52
季繳費=繳費*0.262
* 以上費計算至小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國泰職業平安定期團體保險費() --- 91 年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
業分 修訂後費
大分
超出 保未付
水電燃氣
34
水電燃氣業
28.4 8.7
營造業
35
土木工程業
83.1 24.4
36
建築工程業
78.6 22.9
37
機電、電信、電及管道工程業
64.7 18.9
38
建物裝修及裝潢業
104.0 30.3
39
其他營造業
74.6 22.0
批發業及
售業
40
批發業及售業
13.9 4.4
住宿及餐
飲業
41
住宿及餐飲業
11.4 3.5
運輸、倉
儲及通信
42
上運輸業
41.8 12.4
43
水上運輸業
117.5 36.8
44
航空運輸業
63.2 18.4
45
旅行業、報關業、船務代
50.5 15.8
46
倉儲業運輸輔助業儲配運輸物旅行業、
報關業、船務代業除外)
54.2 15.9
47
電信業、郵政及快遞業
33.8 10.0
融及保
險業
48
融業、保險業
12.9 4.0
動產及
租賃業
49
動產業
12.9 4.0
50
租賃業
12.9 4.0
專業、科
學及技術
服務業
51
及會計服務業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
門設計服務業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
及資訊供應服務業顧問服務業廣告業其他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12.9 4.0
52
研究發展服務業
12.9 4.0
教育服務
53
教育服務業
12.9 4.0
保健
及社會福
服務業
54
保健服務業、社會福服務業
12.9 4.0
文化、運
動及休閒
服務業
55
出版業電影業廣播電視業藝文及運動服務
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博物館史遺址及
似機構、休閒服務業
12.9 4.0
其他服務
56
支援服務業
13.3 4.2
57
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33.5 10.5
58
宗教、職業及似組織
12.9 4.0
59
維修服務業
13.3 4.2
60
未分其他服務業
12.9 4.0
公共
61
公共政業
15.2 4.8
註: 繳費=上表月繳費/0.088
繳費=繳費*0.52
季繳費=繳費*0.262
* 以上費計算至小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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