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單週年日。本公司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投保單位數為準,
無息退還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繳費期間內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前的保險期間,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本契
約已收受之保險費。
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二者以外之原因而
身故者。本公司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投保單位數為準,無息退還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所繳保
險費總額。
第十條 健康檢查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起,每屆滿三週年之日仍生存且自始未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健康檢查保險金」。
第十一條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原位癌症」者,本公司按
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原位癌症」以外之癌症
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
險金」,但應扣除前項因「原位癌症」已申領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後經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確定罹
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前二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每一投保單位最高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
第十二條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