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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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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
(健康檢查、初次患癌症、癌症住院醫、癌症出院養、癌症外科手術醫、癌症骨髓移植醫、癌症門
診醫、癌症化學治、癌症放射線治、癌症安寧療護、癌症身故保險給付)
(本約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約無解約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9207月21日台財保字第0920750731號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212月25日國壽字第92120473號
中華民國95 1月20日國壽字第95010298號
中華民國9512月28日國壽字第95120459號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效日起,經醫院醫師
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檢查診斷確定係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性細胞能控制的生長和擴
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性腫瘤,而按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
及死因分標準』歸性腫瘤或原位癌症(詳如附表)者為限。
約所稱「原位癌症」,係指前項標準中編號第二三0號至第二三四號所稱病症。
約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
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個月以下者。生命末期的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或
教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癌症設備且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
為目的之醫機構。
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以該交費日為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起符合「健康檢查保險」給付條件或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
患癌症,本公司依本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第五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約,其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經過二年不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
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情形之一時,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本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齡到達一百五歲的保單週日。本公司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投保單位為準,
無息退還按繳繳費方式計算繳費期間內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三、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前的保險期間,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
約已收受之保險費。
四、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二者以外之原因而
身故者。本公司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投保單位為準,無息退還按繳繳費方式計算所繳保
險費總額。
第十條 健康檢查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起,每屆滿三週之日仍生存且自始未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
症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健康檢查保險
第十一條 初次患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患「原位癌症」者,本公司按
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患「原位癌症」以外之癌症
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初次患癌症保
」,但應扣除前項因「原位癌症」已申之「初次患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後經病組織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確定
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前二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
「初次患癌症保險」的給付,每一投保單位最高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
第十二條 癌症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於醫院住院接受癌症治者,
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捌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為準,乘以實際住院日(含
住院及出院當日),給付「癌症住院保險」。
第十三條 癌症出院養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於醫院住院接受癌症後出
養者,除癌症住院醫保險外,本公司另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
計得之額為準,乘以實際住院日(含住院及出院當日),給付「癌症出院養保險」。
第十四條 癌症外科手術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患癌症且必須接受癌症治
之外科手術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貳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
付「癌症外科手術醫保險」。
第十五條 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患癌症且必須接受癌症治
之骨髓移植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捌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癌症
骨髓移植醫保險」。
「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癌症門診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
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給付「癌
症門診醫保險」。
前項治,如有同一程內之多次治情形者,以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程」,係指依全民健
保的規範,對於同一診斷需續施者而言。
「癌症門診醫保險」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最多以被保險人前一次住院實際住院日的二倍
為限。但無前一次實際住院時,門診數不受前段限制。
第十七條 癌症化學治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並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未住
院而在醫院接受化學治,每次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
額,給付「癌症化學治保險」。
「癌症化學治保險」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同一日內被保險人就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二者
間,僅得擇一申請給付。
第十八條 癌症放射線治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
而在醫院接受放射線治,每次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
額,給付「癌症放射線治保險」。
「癌症放射線治保險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同一日內被保險人就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二者
間,僅得擇一申請給付。
第十九條 癌症安寧療護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
引起的併發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生命末期態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
幣伍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額,給付「癌症安寧療護保」。
「癌症安寧療護保險」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癌症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
引起的併發症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額加
上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投保單為準,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至下款較早屆至之日所
應繳本約保險費總額之和,給付「癌症身故保險」。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原定本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未前條「癌症安寧療護保險者,
本公司另加計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後計得之額,併入第一項之癌症身
故保險內給付。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二十二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無息退還按繳繳費方式計算所繳保險費總額,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將該筆之保險費總額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第二十三條 保險的申(一)
受益人申「健康檢查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保險的申(二)
受益人申「初次患癌症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相關檢驗或病組織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或住院證明。)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保險的申(三)
受益人申「癌症住院醫保險」、「癌症出院養保險」、「癌症外科手術醫保險」、
「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癌症門診醫保險」、「癌症化學治保險」、「癌症放射
線治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癌症住院醫證明文件,或癌症外科手術證明文件,或癌症骨髓移植醫證明文件,或癌症門
診醫證明文件,或癌症化學治證明文件,或癌症放射線治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各項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保險的申(四)
受益人申「癌症安寧療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生命末期診斷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 保險的申(五)
受益人申「癌症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三、癌症診斷證明文件。
四、癌症診斷之相關檢驗或病組織片報告。(符合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時檢附)
五、保險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未
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 減少投保單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是減少後的投保單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投保單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約。
第三十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事者,
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返還或補繳,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第十條至第十九條之各項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癌症身故保險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
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約受益人。
本條第四、五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表: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
國際分號碼 項 目
140至149 唇、口腔及喉之性腫瘤
150至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性腫瘤
160至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性腫瘤
170至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性腫瘤
179至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性腫瘤
190至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性腫瘤
200至208 巴及造血組織之性腫瘤
230至234 原位癌
國泰人壽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 1 單位
投保
男 性
15 20 15 20
0 10111 8169 9538 7695
1 10174 8220 9599 7745
2 10253 8285 9673 7805
3 10348 8362 9757 7873
4 10458 8452 9852 7951
5 10585 8555 9959 8039
6 10725 8670 10076 8135
7 10876 8795 10201 8238
8 11039 8929 10336 8349
9 11210 9070 10474 8463
10 11387 9217 10615 8580
11 11573 9370 10760 8701
12 11766 9530 10910 8826
13 11968 9698 11066 8955
14 12178 9873 11227 9091
15 12398 10057 11397 9234
16 12629 10249 11576 9384
17 12869 10451 11763 9543
18 13122 10663 11962 9711
19 13387 10886 12173 9890
20 13666 11122 12397 10081
21 13961 11372 12637 10286
22 14272 11636 12892 10504
23 14599 11914 13163 10736
24 14945 12209 13449 10982
25 15309 12520 13751 11242
26 15695 12851 14071 11518
27 16103 13201 14405 11806
28 16535 13573 14752 12107
29 16992 13967 15111 12418
30 17476 14386 15479 12738
31 17991 14832 15859 13069
32 18536 15306 16248 13409
33 19114 15810 16646 13758
34 19727 16345 17057 14119
35 20376 16915 17482 14494
36 21067 17523 17931 14890
37 21800 18170 18403 15308
38 22579 18862 18900 15749
39 23410 19601 19424 16214
40 24296 20394 19978 16707
41 25245 21248 20564 17231
42 26261 22167 21185 17787
43 27354 23160 21844 18380
44 28529 24234 22544 19013
45 29794 25394 23288 19690
46 31162 26654 24081 20416
47 32650 28029 24925 21195
48 34271 29531 25822 22028
49 36043 31180 26775 22919
50 37986 32996 27787 23869
51 40126 35006 28866 24888
52 42494 37242 30022 25983
53 45126 39742 31271 27172
54 48068 42554 32642 28480
55 51371 45728 34161 29936
56 55089 49322 35863 31574
57 59270 53386 37781 33426
58 63964 57975 39956 35535
59 69224 63147 42433 37947
60 75132 68991 45260 40711
61 81825 48479
62 89543 52136
63 98659 56261
64 109724 60873
65 123493 66011
註:
1 個人件費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二個月)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
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2半繳=繳費×0.52季繳=繳費×0.262月繳=繳×0.088(元以下
額四捨五入再乘以單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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