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頁,共 12 頁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
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基本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
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則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
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
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
計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
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僅給付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展
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
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或「應繳保險費總額」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
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
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
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
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展期定期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