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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益利雙收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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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益利雙收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
(給付項目: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失能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提供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0800-036-599付費撥打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8 03 19 108030002
109 01 01 109010006
109 07 01 10907019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增值回饋分享金」: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
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之差值,乘以前一保險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
備金所得之值。
二、「宣告利率」: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市場利
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
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三、「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指本契約保險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
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或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兩者較高者為準。
四、「基本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之保險金額,如
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五、「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指就每ㄧ保險單週年日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
計之值。
六、「總保險金額」: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
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七、「當年度保險金額」:指將「總保險金額」以每一萬元換算一單位後之單位數乘以附表一之「每萬
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八、「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繳費方式為躉繳者:指本契約「總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應繳保險費總額
(二)繳費方式為非躉繳(分期繳)者:指以本契約「總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
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1.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
保險人身故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2.給付「祝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3.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本公司所取之費用
以「原基本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原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二者較小者為準
十、「保單價值準備金」: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一、「解約金」: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總之值。
十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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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9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1011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11111),以此類推。
十四、「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
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分期定期給付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
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五、「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
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六、「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指要保人選擇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日。
十七「分期定期給付日」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若在該無相當者,
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十八、「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
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三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
準。
十九、「門檻比率」:指附表二所列依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齡所對應之比率。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
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躉繳不適用)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效。次一或其停止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
得超過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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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並經要保人清償下列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一、繳費方式為躉繳者: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二、繳費方式為非躉繳(分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均屆滿。
三、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一次給付保險金,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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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條約
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七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
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
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
約定:
一、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二、躉繳或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
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三、要保人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時,依前款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為躉繳或於繳費期滿後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依第三項第二
款計算歷年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
如有要保人尚未請求的儲存生息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八條第十項、
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或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或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第十三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受益人每期得領取之分期定期保險金如低於二萬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該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且
其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
司借款。
第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
一百零四歲之保險單年度末,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額」
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前三保險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
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二、「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四保險單年度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
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應繳保險費總額」
要保人得指定一次給付或依第十七條之約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四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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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前三保險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
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二、「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第四保險單年度以後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七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
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各該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
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該受益人。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
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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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
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
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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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 減額繳清保險(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
保險的「減額繳保險,其基本保險金」如保險單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約變更
「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基本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
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則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躉繳保險費」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
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
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
計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
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給付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
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
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或「應繳保險費總額」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
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
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條第五項及第
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
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展期定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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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年複利方式計
算。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約定即不適用。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
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且不適用第十七條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約定。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
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
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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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三十四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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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
1
-
54
7,354
2
-
55
7,287
3
-
56
7,222
4
10,000
57
7,157
5
10,000
58
7,092
6
10,000
59
7,029
7
10,000
60
6,965
8
10,000
61
6,903
9
10,000
62
6,841
10
10,000
63
6,779
11
10,000
64
6,718
12
10,000
65
6,658
13
10,000
66
6,598
14
10,000
67
6,538
15
10,000
68
6,479
16
10,000
69
6,421
17
10,000
70
6,363
18
10,000
71
6,306
19
10,000
72
6,249
20
10,000
73
6,193
21
9,910
74
6,137
22
9,821
75
6,082
23
9,732
76
6,027
24
9,645
77
5,973
25
9,558
78
5,919
26
9,472
79
5,866
27
9,387
80
5,813
28
9,302
81
5,761
29
9,219
82
5,709
30
9,136
83
5,658
31
9,053
84
5,607
32
8,972
85
5,556
33
8,891
86
5,506
34
8,811
87
5,457
35
8,732
88
5,408
36
8,653
89
5,359
37
8,575
90
5,311
38
8,498
91
5,263
39
8,422
92
5,216
40
8,346
93
5,169
41
8,271
94
5,122
42
8,196
95
5,076
43
8,123
96
5,030
44
8,049
97
4,985
45
7,977
98
4,940
46
7,905
99
4,896
47
7,834
100
4,852
48
7,764
101
4,808
49
7,694
102
4,765
50
7,624
103
4,722
51
7,556
104
4,679
52
7,488
105
4,637
53
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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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門檻比率
16歲至30
31歲至40
41歲至50
51歲至60
61歲至70
71歲至90
91 歲以上
190%
160%
140%
120%
110%
102%
100%
附表三: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失能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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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1
6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2~5
70%
6
90%
7 年及以後
95%
國泰人壽益利雙收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基本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躉繳
2 年期
躉繳
2 年期
16
4,823
4,359
2,202
17
4,893
4,429
2,237
18
4,963
4,499
2,273
19
5,035
4,570
2,308
20
5,110
4,643
2,345
21
5,188
4,717
2,382
22
5,269
4,793
2,420
23
5,351
4,870
2,459
24
5,435
4,947
2,498
25
5,518
5,024
2,537
26
5,600
5,100
2,577
27
5,682
5,177
2,617
28
5,764
5,254
2,658
29
5,847
5,332
2,700
30
5,931
5,413
2,742
31
6,017
5,496
2,785
32
6,105
5,582
2,830
33
6,194
5,668
2,874
34
6,283
5,754
2,919
35
6,371
5,840
2,964
36
6,458
5,924
3,009
37
6,545
6,008
3,054
38
6,633
6,093
3,099
39
6,722
6,180
3,145
40
6,814
6,271
3,191
41
6,909
6,366
3,238
42
7,006
6,465
3,287
43
7,104
6,566
3,336
44
7,202
6,668
3,386
45
7,300
6,771
3,436
46
7,396
6,873
3,487
47
7,492
6,974
3,538
48
7,586
7,075
3,590
49
7,681
7,177
3,642
50
7,776
7,279
3,695
51
7,872
7,383
3,748
52
7,969
7,487
3,801
53
8,065
7,593
3,854
54
8,161
7,698
3,908
55
8,256
7,803
3,961
56
8,349
7,907
4,014
57
8,440
8,011
4,067
58
8,529
8,114
4,120
59
8,617
8,217
4,173
60
8,703
8,319
4,226
61
8,788
8,421
4,279
62
8,870
8,522
4,332
63
8,950
8,622
4,383
64
9,027
8,719
4,433
65
9,101
8,813
4,480
66
9,185
8,904
4,524
67
9,251
8,992
4,565
68
9,318
9,077
4,605
69
9,376
9,162
4,643
70
9,427
9,245
4,680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躉繳不適用)
每次主、附約保費合計不得低於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自行繳費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0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基本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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