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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漾鍾福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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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漾鍾福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保險「輕度特定傷病」與「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但「癌症(含重度、輕度)」則為九十日)
本公司對「輕度特定傷病」與「特定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但「癌
症(含重度、輕度)」則為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07 01 03 10701002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日常生活活動」:指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
(一)食物攝取
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二)大小便始
係指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三)穿脫衣服
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四)起居
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五)步行
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步行移動。
(六)入浴
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三十
「癌症(輕度)」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一日)或自復效開始,初次罹患下列輕度
特定傷病項目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
(一)腦中風後障礙(輕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
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 3 分者(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
抗外力)。
(二)癱瘓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2.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
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癌症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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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之下列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四)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輕度受契
制。
四、「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但本款第九目所稱之「癌症
重度)」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初次罹患下列特定傷病項
目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
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六項日常生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
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遺留下列
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阿爾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阿爾茲海默
氏症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
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四)帕金森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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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因漸進且永久性之神經學缺損的一種疾病,導致被保險人雖已接受六個月以上之適當藥
物治療,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但因藥
物或毒品所導致之帕金森氏症不包括在內。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五)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
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六項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能自己
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六)肌肉營養不良症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
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
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七)急性腦炎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
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
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八)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
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
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
統損害者。
(九)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傷害版本歸屬於惡性腫
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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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十)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
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十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
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十二)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十三)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
以上均不含移植)的體移;細胞植,指因造血功能害或血系
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
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十四)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首次以開心或內視鏡方式施行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修補或切開一個或一個以
之心臟瓣膜,經心臟專科醫師確診且其缺陷不能以心導管手術修復者。
(十五)主動脈手術
係指為治療胸或腹部主動脈血管疾病而施行之重大手術,包含主動脈狹窄之修補、分割
主動脈瘤及主動脈瘤的手術,但支架手術、主動脈分枝之手術不包括在內。
(十六)重度燒燙傷
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經專科醫師確診(身體面積
算表如附表
1.事故發生時年齡未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分之十五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2.事故發生時年齡已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3.吸入性燒傷(inhalation injury)且作氣管內插管治療者。
(十七)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持續性骨髓造血功能不全所造成之貧血、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及血小板減少
症,經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任一種方式之治療者:
1.輸血治療。
2.骨髓移植。
3.骨髓刺激劑注射治療
4.免疫抑制劑注射治療
(十八)脊髓灰質炎
係指因脊髓灰質炎病毒的感染所造成麻痺性疾病,合併有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
之表徵。經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持續治療六個月後仍殘留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
表徵者。但未造成麻痺之案例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麻痺不包括在內。
所稱「運動功能障礙」,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
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九)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
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病毒性猛爆性肝炎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診斷需符合下列四種
條件,經教學醫院肝膽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
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1.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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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3.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4.黃疸持續加深。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
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二)全身性紅斑狼瘡併狼瘡性腎炎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
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
合併持續之蛋白尿(++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2.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3.第五級: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4.第六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二十三)慢性肝病合併肝衰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教學醫院肝膽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二十四)肝硬化症合併肝衰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肝膽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合併有下列
種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五)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除外。
(二十六)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病理報告呈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且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
重潰瘍性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份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二十七)良性腦腫瘤
係指需經神經專科醫師或神經外科醫師確診之腦部非惡性腫瘤。包括顱內腫瘤及其造成
之腦部損傷,且該腫瘤必須經由神經外科手術切除或如不宜手術切除者,須造成永久性
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經過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
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
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六項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
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
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十八)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需經免疫風濕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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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確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
需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時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需達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
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
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二十九)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退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
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重度)、第五目嚴重頭部創傷、第十三目重大
胞移項目效三
制。
五、「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教學醫院」: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七、「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九、「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
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特定傷病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十一、「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所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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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九十八歲之保險單年度終了)。
二、被保險人符合第二條約定「特定傷病」之日(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身故日。
本契約如因被保險人身故有未到期保險費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十,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二項以上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
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十二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下列二款計算方
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二項以上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
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符合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第二目癱瘓(重度)、第九
目癌症(重度)或第十目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之「特定傷病」且未曾領取第十一條約定之「輕度特
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另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但第二條第四款第九目
癌症重度)以經醫師認定,於惡化過程中可包含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癌症(輕度)定義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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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特定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liquid biopsy報告不得病理驗確癌症之依(但保人被保險人時,
診斷
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者,本公司不負各項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額。
第十七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八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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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身體面積計算表
年齡
部位
未滿1
1足歲以上
5足歲以上
10足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頸部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腳(雙側)
7
7
7
7
年齡
部位
16足歲以上
頭部
9
軀體
36
手臂(雙側)
18
生殖器
1
腿(雙側)
36
國泰人壽漾鍾福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0
265
180
138
241
124
1
269
182
139
245
127
2
271
185
143
248
129
3
275
187
144
256
132
4
281
190
146
259
135
5
284
193
149
266
138
6
290
197
153
273
140
7
294
200
154
280
143
8
301
204
157
286
146
9
306
208
160
291
149
10
312
211
164
296
151
11
318
216
167
301
154
12
324
220
170
308
157
13
330
225
174
313
160
14
337
229
178
319
162
15
344
233
181
325
165
16
351
239
185
331
170
17
357
244
188
338
175
18
365
249
193
344
180
19
371
254
197
351
185
20
379
259
201
357
190
21
387
264
206
364
194
22
394
269
211
372
199
23
402
275
216
378
204
24
411
282
221
386
209
25
419
288
225
393
214
26
427
295
232
401
219
27
436
301
237
409
224
28
446
309
244
417
229
29
456
316
251
424
234
30
466
323
257
433
239
31
475
331
265
441
243
32
486
340
271
450
248
33
496
348
279
459
253
34
507
357
287
467
258
35
518
365
295
476
263
36
541
383
304
479
269
37
559
395
314
493
277
38
575
407
323
508
285
39
590
417
331
520
292
40
607
429
341
536
301
41
625
442
351
550
309
42
645
461
366
563
316
43
669
481
382
577
324
44
680
502
399
593
333
45
698
520
413
606
340
46
723
546
434
622
349
47
742
569
452
634
356
48
762
588
467
648
364
49
788
616
489
657
369
50
816
644
515
664
373
51
868
664
532
723
406
52
897
684
548
741
416
53
936
700
560
757
425
54
978
717
573
777
436
55
1,037
732
585
796
447
56
1,047
739
804
57
1,060
748
810
58
1,072
760
819
59
1,084
770
827
60
1,094
777
838
61
1,105
844
62
1,117
857
63
1,126
865
64
1,138
878
65
1,145
880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低於 2000 元,辦理融轉帳及
自行繳
則不每次低保費限。月繳第一次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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