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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
需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時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需達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
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
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二十九)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退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
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重度)、第五目嚴重頭部創傷、第十三目重大
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第十六目重度燒燙傷項目之一者,不受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
制。
五、「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教學醫院」: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七、「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九、「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
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特定傷病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十一、「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所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