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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漾鍾福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H11)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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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漾鍾福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H11)
(給付項目: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保險「輕度特定傷病」與「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但「癌症(含重度、輕度)」則為九十日),
本公司對「輕度特定傷病」與「特定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但「癌
症(含重度、輕度)」則為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107041583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1227日依107091710704937510號函修正
107 01 03 10701002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日常生活活動」:指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
(一)食物攝取
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二)大小便始
係指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三)穿脫衣服
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四)起居
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五)步行
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步行移動。
(六)入浴
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病」生效效第
「癌症(輕度)」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初次罹患下列輕度
特定傷病項目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
(一)腦中風後障礙(輕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
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 3 分者(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
抗外力)。
(二)癱瘓(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2.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
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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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癌症(輕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之下列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四)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輕度)者,不受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
制。
四、「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本款第九目所稱之「癌症
(重度)」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初次罹患下列特定傷病項
目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
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
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六項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係指皆不
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
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
知功床失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
評估達重度(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
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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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
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機能臨床金森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Barthel Index)
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
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五)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
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
量表(Barthel Index)
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
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六)嚴重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
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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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義肢、支架)
(七)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
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
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
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赫茲(Hertz)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
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上之障礙並持續六
月以上。
(八)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
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
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
神經損害依巴(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
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
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義肢、支架)
(九)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版本歸屬於惡性腫
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5 ,共 10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十)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
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十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
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十二)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十三)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
以上均細胞移植)的移植;幹細移植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
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血造
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十四)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
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十五)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
含髂動脈或其動脈之分支血)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
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六)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七)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
醫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
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 以上
仍未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
3
2.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
3
3.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
3
(十八)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九)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
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
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1.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2.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3.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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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凝血酶原時間 (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
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
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二)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
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
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
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二十三)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無法控制。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四)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
中至少二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五)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執行動脈瘤頸部夾閉、動脈瘤包裹、動脈瘤母血管夾閉阻塞或動脈瘤
切開修補。
單純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二十六)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
同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以上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二十七)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
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
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肢三關節或一肢三關節全不能隨活動或肌 2 (含以下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其它業評表診判定進食位、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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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
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囊腫
型、血管瘤及脊髓腫瘤。
(二十八)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
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
關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
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九)深度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用生
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續在 8
()以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重度)、第五目嚴重頭部創傷、第十三目重大
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第十六目嚴重第三度燒燙傷項目之一者,不受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
之限制。
五、「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教學醫院」: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七、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九、「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
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特定傷病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十一、「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8 ,共 10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所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九十八歲之保險單年度終了)
9 ,共 10
二、被保險人符合第二條約定「特定傷病」之日(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身故日。
本契約如因被保險人身故有未到期保險費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十,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二項以上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
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十二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下列二款計算方
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二項以上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
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符合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第二目癱瘓(重度)、第九
目癌症(重度)或第十目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之「特定傷病」且未曾領取第十一條約定之「輕度特
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另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但第二條第四款第九目
癌症(重度)以經醫師認定,於惡化過程中可包含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癌症(輕度)定義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特定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liquid biopsy)報告不得作理檢驗確癌症之依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師時
診斷證明報告例如
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因下」或公司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付各人有司得費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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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
第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泰人壽漾鍾福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H11)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0
265
180
138
241
165
1
269
182
139
245
169
2
271
185
143
248
171
3
275
187
144
256
174
4
281
190
146
259
176
5
284
193
149
266
179
6
290
197
153
273
184
7
294
200
154
280
187
8
301
204
157
286
192
9
306
208
160
291
196
10
312
211
164
296
201
11
318
216
167
301
204
12
324
220
170
308
207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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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174
313
212
14
337
229
178
319
2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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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181
325
219
16
351
239
185
331
225
17
357
244
188
338
229
18
365
249
193
344
234
19
371
254
197
351
239
20
379
259
201
357
244
21
387
264
206
364
249
22
394
269
211
372
253
23
402
275
216
378
258
24
411
282
221
386
263
25
419
288
225
393
269
26
427
295
232
401
275
27
436
301
237
409
280
28
446
309
244
417
286
29
456
316
251
424
291
30
466
323
257
433
298
31
475
331
265
441
305
32
486
340
271
450
311
33
496
348
279
459
317
34
507
357
287
467
323
35
518
365
295
476
331
36
541
383
304
479
339
37
559
395
314
493
349
38
575
407
323
508
359
39
590
417
331
520
368
40
607
429
341
536
379
41
625
442
351
550
389
42
645
461
366
563
398
43
669
481
382
577
408
44
680
502
399
593
419
45
698
520
413
606
428
46
723
546
434
622
439
47
742
569
452
634
448
48
762
588
467
648
458
49
788
616
489
657
465
50
816
644
515
664
470
51
868
664
532
723
511
52
897
684
548
741
524
53
936
700
560
757
535
54
978
717
573
777
549
55
1,037
732
585
796
563
56
1,047
739
804
568
57
1,060
748
810
573
58
1,072
760
819
579
59
1,084
770
827
585
60
1,094
777
838
593
61
1,105
844
62
1,117
857
63
1,126
865
64
1,138
878
65
1,145
880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低於 2000 元,辦理融轉帳及
自行繳
則不每次低保費限。月繳第一次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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