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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溢起守護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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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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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溢起守護定期健康保險附
(給付項目: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0800-036-599、付費撥打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10.01.01 國壽字第 110010036 號函備查
110.02.26 110.02.1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358445 號函修正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以下簡稱主契約)而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附加本附約並記載於保險單之主契約被保險人。
二、「長期照顧狀態」: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
項情形之一者。
()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
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持續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行動障礙雖經人扶使用具亦無法動,且須人協才能作輪椅或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認知能障:係被保人經科醫師診定為續失智狀(係「國疾病傷害
ICD-10-CM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CDR()以上(CDR或等2
各分項總和)者。
三、「免責期間」: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持續達九十日之期間。
四、「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續保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的疾病。
五、「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復健科、
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十、「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記載本附約(不含主契約、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之保險金
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一、「保險年齡」:指本附約投保始期所對應主契約保險單年度之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之後每屆相當
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之日始加計一歲。
十二、「指定期間」:本附約投保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的次月一日起至本附約生效滿一週年的前二個
完整曆月的末日;續保時則以續保日前一個完整曆月的首日起至續保週年日的前二個完整曆月的
末日如本約生日為11015,則指定間」11021日至1101130;續
保時,「指定期間」為110121日至1111130日),之後以此類推。
十三、「單月達標」:指被保險人單一曆月至少有二十一日單日步數達七千五百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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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健康檢查報告」: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之合格醫事
人員所作成,至少包含被保險人身高、體重、血壓、血糖、血脂(包括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
等數值之檢查報告。
十五、「疫苗接種」:指接種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使用之預防流行性感冒、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或肺炎鏈球菌感染之疫苗。
十六、「癌症篩檢」: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之合格醫事人員
所作篩查癌、宮頸癌、癌或腔癌為目之乳X影檢、子宮頸檢查
糞便潛血檢查或口腔黏膜檢查
第三條 附約生效日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限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生效日為本附約生效日;續保者,以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為本
附約續保日。
本附約的保險費,在主契約繳費期間內,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要保人已交付保
險費者,得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最高續保至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七十歲之保險單年度屆滿為止
本附約續保時,本公司得按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或指示之方式,調整保險費、「保險金額」或其他契約
內容。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本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本附約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
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之約定辦理。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
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辦理,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
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附約停效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於本附約終止時,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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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歲之保險單年度屆滿。
本附約因前項第一款情形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非因第一項所列情形而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三、主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且要保人選擇於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本附約。
當主契約因累計申領的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上限而終止時,要保人可以繼續繳交本附約保險費,以
險單滿日為
止。
第十一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符合第
二條定之長期顧狀態」,並「免責期」屆滿時生存且持符合長期照顧態」,本
公司「免期間屆滿之翌按「保險額」六倍給付「長照顧復健金」另按
日數比例計算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保金額三十六,給完全能保險金,另按數比計算附約當期付之到期
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健康促進續保保險費折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二十一歲(含)以上之被保險人於「指定期間」符合下列條件者,本
公司按下列三款約定之比例,折減本附約(不含主契約、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次一續
保險期間之保險費。但豁免、墊繳或復效之保險費,不適用前述折減約定:
一、被保險人累積「單月達標」之次數符合下表所定標準之一者
單月達標次數
續保保險費折減比例
三次至五次
百分之一
六次至八
百分之六
九次以上
百分之八
採所月達標次折減(例如累二次標所
月達標次數標準為九次以上,續保保險費折減比例為百分之八
被保險人應使用本公司指定之程式,註冊完成且授權本公司取得被保險人裝置內的步數紀錄,並
透過電子傳輸方式,於每個曆月五日以前成功傳輸上一個曆月的步數紀錄,本公司將依傳輸的資
料計算被保險人步數是否達標。
二、被保險人依本公司指定之方式提供該「指定期間」內所作之「健康檢查報告」者:百分之六
提供所作「疫苗接種」或證明
者:百分之一。
同一續保保險期間內,前項折減各款分別以一次為限。但所符合各款之折減比例應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先後或同時符合「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
條件者,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且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同時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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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
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
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
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成失能(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拒捕或越獄致失能。
第十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各項保險保險後給付其
額。
第二十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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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附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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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本公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
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ICD-10-CM編碼
疾病名稱
F01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F02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F03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F04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2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8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
F07.81除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F07.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症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G3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G31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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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
國泰人壽溢起守護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年繳費率表(投保費率/續保費率)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續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5
150
100
16
153
102
17
156
104
18
159
106
19
162
108
20
165
110
21
168
112
22
171
114
23
174
116
24
177
118
25
180
120
26
184
123
27
188
126
28
192
129
29
196
132
30
200
135
31
204
138
32
208
141
33
212
144
34
216
147
35
221
150
36
226
153
37
231
156
38
236
158
39
241
161
40
246
163
41
251
167
42
258
178
43
275
189
44
312
205
45
356
225
46
408
247
47
466
263
48
532
280
49
616
309
50
707
357
51
839
434
52
993
530
53
1,150
647
54
1,295
763
55
1,427
874
56
1,517
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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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
1,065
58
1,684
1,203
59
1,823
1,410
60
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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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2,255
2,020
62
2,615
2,376
63
3,025
2,691
64
3,456
2,932
65
3,886
3,104
66
4,274
3,282
67
4,786
3,572
68
5,427
4,097
69
6,261
4,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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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9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二個月)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自行繳費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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