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管手術治療,而已開始住院,縱已逾本契約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特定心血管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特定心血管手術醫療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手術治療前曾出院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本公司累計給付「特定心血管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總給付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限。
第十一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度重大疾病時,或因疾
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之
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發生第七條各款情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輕度重大
疾病保險金」、「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心血管手術醫療保險金」及不負第十一條豁
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五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
本契約於繳費期間內因前項第一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一條豁免保險費時,不適用前項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之約定。
第十六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附表一所列各項保險金給付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附表一所列各項保險金給付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