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R1090101 2/35
商品代號:SIR
(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續保
第一期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須接受附表一所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該手術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該項手術項目所對應的給付倍數後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手
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按最高的一項手
術項目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附表一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
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給付倍數,核算給付金額,最高以八十倍為限。
前項情形,若該手術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者,本公
司將不負給付之責任。
【保險範圍:特定處置項目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須接受附表二所列之特定處置項目治療且已
接受該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該項特定處置項目所對應的給付倍數後計算所得之
金額,給付「特定處置項目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處置治療,未載明於附表二所列之特定處置項目者,本公司將不負給付「特定處
置項目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同一疾病或其引致之併發症而需接受同項二次(含)或二項(含)以上相同之特
定處置治療時,自前次處置治療接受當日起十四日內(含)之所有處置治療,皆視為同一次處置治療,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處置項目保險金」。本項所稱之前次處置治療,係指被保險人最近一次符合特
定處置項目保險金申領條件之該次處置治療。
【保險範圍: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發生第八條至第九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本附約續保時,亦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本條約定之情形時,應將
溢領之部分返還予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