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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添旺年年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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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添旺年年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4條、第6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17條至第25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6條、第27條、第29條)
(七)不保事項(第28條)
(八)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31條至第33條)
(九)保險單借款(第34條)
(十)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7條、第38條)
(十一)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9條)
國泰人壽添旺年年終身保險
(生存、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10311日國壽字第103010006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所致者。
()保險人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者
()保險人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致者。
三、「搭:指被保險(不包含該汽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開始登上汽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汽車」: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牌照之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五、「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在以大眾運輸之目的下定時營運(含
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遊艇及航空器。
六、「車輛」:指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七、「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繳繳費
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八、「營業費: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九、「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為第
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 103 1 1 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 104 1 1 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 105 1 1 ,以此類推。
十、「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於本效期間內、致全殘度或費期滿後每保險(險年
到達零五險單週年)生存,本司依契約二條第十六條,給
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或被在訂約時書面問的事項說明如有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約定未能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滿一保險單契約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零五歲之
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四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日時
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期間本契約當退
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效期退還傷
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效且列方
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滿保險
金。
「加計利所繳二五,依據年
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不能辨識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司),不契約除額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約,且其用保承保
圍內,依之要葬費
如有二家之保後者
任。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成附全殘廢程
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前致成附
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為基礎,
之保險費」,之二
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完全殘廢
金。
第十六條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五倍,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生之險人
之死亡與司仍依前
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致不能辨
為被保險費用保險
約定及限制。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
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約定先行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交通意外身
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但有應繳保險費者,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第
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契約另有,本公司不負第十六條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三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一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月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
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月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月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
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祝壽保
險金」、「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
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
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
險費,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如保險
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及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
存保險金相同,且其給付金額按原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已達百分之一百時所需的躉繳保險費,則
於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四項及
第三十七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五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
算。
第三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錯誤發生本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險費的比提高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
保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交通意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
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 批註
容的或記增刪三十者外經要與本司雙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度障害,終不能從事任工作,經常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生命日常生活取、便始末穿衣服起居、入
等。
附表: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4
70%
58
80%
910
90%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添旺年年終身保險月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投保
6 年期
8 年期
10 年期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男性
女性
0
1335
1336
996
790
791
1
1335
1336
996
790
791
2
1335
1336
996
790
790
3
1335
1336
996
790
790
4
1335
1336
996
790
790
5
1334
1335
996
790
790
6
1334
1335
995
790
790
7
1334
1335
995
790
790
8
1334
1335
995
790
790
9
1334
1335
995
790
790
10
1334
1335
995
790
790
11
1334
1335
995
789
790
12
1334
1335
995
789
790
13
1334
1335
995
789
790
14
1333
1335
995
789
790
15
1333
1334
995
789
790
16
1333
1334
995
789
790
17
1333
1334
995
789
790
18
1333
1334
995
788
789
19
1333
1334
995
788
789
20
1332
1333
995
788
789
21
1332
1333
994
788
789
22
1332
1333
994
788
789
23
1332
1333
994
788
788
24
1332
1333
994
788
788
25
1331
1332
993
788
788
26
1331
1332
993
788
788
27
1331
1332
993
788
788
28
1331
1332
993
787
788
29
1331
1332
993
787
788
30
1330
1331
992
787
788
31
1330
1331
992
787
788
32
1330
1331
992
787
787
33
1329
1330
992
787
787
34
1329
1330
992
787
787
35
1329
1330
992
787
787
36
1329
1330
992
786
787
37
1329
1330
992
786
787
38
1328
1329
992
786
787
39
1328
1329
992
786
787
40
1328
1329
991
786
787
41
1328
1329
991
786
787
42
1328
1329
991
786
787
43
1328
1329
991
786
787
44
1328
1329
991
786
787
45
1328
1329
991
786
787
46
1328
1329
991
785
786
47
1328
1329
991
785
786
48
1327
1328
991
785
786
49
1327
1328
991
785
786
50
1327
1328
990
785
786
51
1327
1328
990
785
786
52
1327
1328
990
785
786
53
1327
1328
990
785
786
54
1327
1328
990
785
786
55
1327
1328
990
785
786
56
1327
1328
990
785
785
57
1327
1328
990
785
785
58
1326
1327
990
785
785
59
1326
1327
989
785
785
60
1326
1327
989
785
785
61
1326
1327
989
785
785
62
1326
1327
989
785
785
63
1326
1327
989
785
785
64
1326
1327
989
785
785
65
1326
1327
989
785
785
66
1326
1327
989
784
785
67
1325
1327
989
784
785
68
1325
1326
989
784
785
69
1325
1326
989
784
785
70
1325
1326
989
784
785
71
1325
1326
989
72
1325
1326
989
73
1325
1326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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