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增值回饋分享金及保險金給付範圍
第十四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
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十一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
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
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
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
一、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二、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三、要保人依第二十八條約定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時,依前款方式辦
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
依第三項第二款計算歷年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或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書面
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前項通知方式,將於要保書之「當年度解約金、各項保險金等給付項目(折合新台幣)每年通知方
式」欄位,供要保人勾選。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
期保險金。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
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
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
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情形,本公司於有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限額之計算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其計算匯
率之時點。該匯率按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為準。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