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二十條 疾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一千二百倍,給付「疾病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疾病而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疾病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疾病身故保險金時,須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至第十
九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
第二十一條 疾病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
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二百倍,給付「疾病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疾病致成附表二所列之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疾病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疾病完全殘廢保險金時,須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
條至第十九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種以上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疾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事故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
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二百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意外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身故
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