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倍,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
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仍適用第十條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
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殘廢保險
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
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
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二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給付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
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四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乘以被保險
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不
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
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
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二點五
給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