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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新珍愛防癌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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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珍愛防癌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19至第24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5條、第26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28條至第30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1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33條、第34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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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珍愛防癌定期保險
(滿期、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初次罹患癌症、初次罹患特定癌症、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保險「癌症」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癌症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10484日依 104624 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7419日依 107 4910704540701修正
中華民國 100 3 24 日國壽字第 100030460
中華民國 100 6 10 日國壽字第 100060003
中華民國 101 7 1 1 0107 001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癌症」: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藉由病理檢
驗診斷確定人體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
過多症,且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下簡稱分類
)歸類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詳如附表一)。
二、「低侵襲性癌症」:指「分類標準」所載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分類標準」編碼第二三O號至第二三四號)。
(二)第一期前列腺癌。
(三)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四)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三、「侵襲性癌症」:指前款「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其他癌症。
四、「特定癌症」:指「分類標準」所載之下列疾病
(一)食道惡性腫瘤(分類標準編碼第一五O號)
(二)胃惡性腫瘤(分類標準編碼第一五一號
(三)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分類標準編碼第一五五號)
(四)胰惡性腫瘤(分類標準編碼第一五七號
(五)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類標準編碼第一六二號)
(六)子宮頸惡性腫瘤(分類標準編碼第一八O號)
法規執照有病
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六、「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初次診斷確定罹患」:被保險人投保前未曾罹患癌症,而於第四條約定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的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第一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
八、「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
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九、時之算,滿超過加算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年繳應繳保險費」:指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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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無息計算之應繳保險費。
十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指前款年繳應繳保險費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各保險金項目
列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滿期保險金」時: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被保人初次診斷定罹患侵性癌症日」「原
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三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時:「被保人身故日或「原定繳期間
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四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定日」或原定繳費期屆滿
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
一、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開始,但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
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身故或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二、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初次罹患癌症、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
或復效日起開始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依各該條之約定給
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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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三)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者。
二、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
三、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者。
四、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者
五、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約定給付。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
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四條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時,下列各
款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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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
二、 第二保險單年度起,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低侵襲性癌
症」者,本公司仍按前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時,下列各款
方式,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曾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者,應扣
除之。
一、 第一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一點三倍。
二、 第二保險單年度起,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自第二保險單年度起,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者,本公司依前條約定
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五十,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於本期間險費給付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
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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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人同致成二項完全公司項完保險
金。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在本期間院宣司根定死
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一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或「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
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二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之一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退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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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條約定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費)單借司得扣除給付
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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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
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
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之限
要保人不得申請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請投應將日在險人以足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其錯本公應繳保險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及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一項之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
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9頁,共10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
「國際疾病傷害
死因分類標準」編碼
140至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至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至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至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
179至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至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至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至234
原位癌
【註】本表係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訂定。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10頁,共10
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附表三: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附表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珍愛防癌定期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繳費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15 年期
保險期間
(歲滿期)
投保年齡
70
75
70
75
70
75
70
75
70
75
70
75
0
264
259
192
188
149
146
253
248
181
177
137
134
1
270
265
199
194
154
150
258
253
184
180
139
136
2
279
274
203
199
157
154
265
261
188
184
146
143
3
286
281
208
204
162
159
273
268
194
190
149
146
4
295
290
215
211
165
162
281
276
199
195
154
150
5
304
299
222
217
172
169
288
284
205
201
157
154
6
313
308
228
224
180
177
297
292
211
207
162
159
7
322
317
234
230
183
180
307
302
217
213
168
165
8
333
328
242
239
188
185
315
310
223
219
172
169
9
343
338
251
247
195
192
324
319
230
226
177
173
10
354
349
260
256
202
199
333
329
237
233
183
180
11
365
360
268
264
208
205
344
339
245
241
191
188
12
377
372
276
273
215
212
355
350
253
249
195
192
13
390
385
286
282
222
219
366
361
261
257
202
199
14
402
398
296
292
230
228
377
372
269
265
208
205
15
418
411
310
302
242
236
389
384
281
274
217
212
16
429
421
316
309
246
240
401
393
287
281
222
217
17
441
433
322
316
253
247
411
402
293
288
229
224
18
452
444
329
321
258
252
420
412
299
295
236
233
19
463
455
336
329
264
258
430
421
305
299
240
237
20
475
466
343
336
271
262
440
431
311
304
246
242
21
487
477
351
344
276
268
450
441
318
311
248
245
22
500
490
358
349
282
273
461
450
322
316
253
248
23
513
502
364
356
290
281
469
459
329
322
258
252
24
525
515
370
363
296
287
479
469
333
327
263
257
25
538
527
377
370
302
296
489
479
340
333
268
262
26
552
540
387
379
308
302
500
490
347
339
273
268
27
564
553
397
389
314
307
510
499
352
345
279
274
28
577
565
407
398
319
313
519
509
359
351
285
279
29
590
578
417
408
325
319
531
520
366
358
291
285
30
608
595
427
418
331
324
544
533
371
364
297
291
31
625
612
436
427
337
330
557
545
382
374
303
297
32
643
630
446
437
347
340
569
558
391
384
313
306
33
661
647
456
446
363
355
582
570
402
394
321
315
34
679
665
475
466
381
373
594
582
415
406
333
326
35
697
683
495
485
400
391
607
594
427
419
344
337
36
714
700
515
504
419
411
628
615
440
431
361
353
37
732
717
534
523
438
429
649
636
453
444
379
372
38
751
735
554
542
457
447
671
658
466
456
398
390
39
768
753
573
562
475
466
693
679
481
471
416
407
40
798
781
593
581
494
484
714
700
498
488
433
424
41
827
810
613
600
513
502
737
722
515
504
450
441
42
858
840
631
618
531
520
759
743
533
522
468
459
43
887
869
651
637
550
539
781
765
553
541
486
476
44
915
897
670
657
574
559
804
787
572
561
505
494
45
945
925
690
676
591
579
826
809
591
579
522
512
46
974
954
710
695
627
848
830
611
598
532
47
1004
983
729
714
675
871
853
629
616
552
48
1033
1012
749
733
723
895
876
649
636
572
49
1062
1041
768
753
771
916
898
667
654
592
50
1091
1068
788
772
819
940
921
687
673
612
51
1274
1251
922
1090
1063
775
52
1457
1434
1072
1240
1205
877
53
1640
1617
1222
1390
1347
979
54
1823
1800
1372
1540
1489
1081
55
2006
1983
1522
1690
1631
1183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自行繳費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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