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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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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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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生存、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中華民國
99
2
9
日國壽字第
9902042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貨幣:指本契約保險金額、保險費、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
計價貨幣單位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二、匯款相關費用: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
用。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以附表一之「每千美元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附表一之「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方式: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自第一保險單年度起,
每年以年單利百分之三遞增所計得之金額,惟僅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九歲之保險單
年度為止。
四、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
「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五、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
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款項之收付
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與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款項,均以
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為之,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受益人依第十九條約定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
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
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費時,其所
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約定。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
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規定。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由收款人負擔。
第五條 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商品貨幣(美元)為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就商品貨幣(美元)與他種
貨幣進行兌換(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或將領取之保險金由美元兌換為新臺幣)所生之匯
率變動風險。
第六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
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
商品貨幣(美元)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上開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八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應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
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
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 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
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前條約
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
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
額扣除應按第十四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
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時已繳之表訂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
為基礎,自保險費應繳日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四複利計算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下列
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
效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
保險費總額扣除應按第十四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已繳表訂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
「所繳保險費」為基礎,自保險費應繳日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複利
計算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或要保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六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
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化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與「躉繳保
險費」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加計利息」係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所對應之年繳化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保險費應繳日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複利計算之利息。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後,要保
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
定將不適用,「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應繳年繳化保費總額扣除應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
之金額」三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
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
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一百一十歲的保險單週年日及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相同,
其給付金額按原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已達百分之一百時所需的躉繳保險費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定
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仍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年度
每千美元之當
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年度
每千美元之當
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年度
每千美元之當
年度保險金額
1 1,030 38 2,140 75 3,250
2 1,060 39 2,170 76 3,280
3 1,090 40 2,200 77 3,310
4 1,120 41 2,230 78 3,340
5 1,150 42 2,260 79 3,370
6 1,180 43 2,290 80 3,400
7 1,210 44 2,320 81 3,430
8 1,240 45 2,350 82 3,460
9 1,270 46 2,380 83 3,490
10 1,300 47 2,410 84 3,520
11 1,330 48 2,440 85 3,550
12 1,360 49 2,470 86 3,580
13 1,390 50 2,500 87 3,610
14 1,420 51 2,530 88 3,640
15 1,450 52 2,560 89 3,670
16 1,480 53 2,590 90 3,700
17 1,510 54 2,620 91 3,730
18 1,540 55 2,650 92 3,760
19 1,570 56 2,680 93 3,790
20 1,600 57 2,710 94 3,820
21 1,630 58 2,740 95 3,850
22 1,660 59 2,770 96 3,880
23 1,690 60 2,800 97 3,910
24 1,720 61 2,830 98 3,940
25 1,750 62 2,860 99 3,970
26 1,780 63 2,890 100 4,000
27 1,810 64 2,920 101 4,030
28 1,840 65 2,950 102 4,060
29 1,870 66 2,980 103 4,090
30 1,900 67 3,010 104 4,120
31 1,930 68 3,040 105 4,150
32 1,960 69 3,070 106 4,180
33 1,990 70 3,100 107 4,210
34 2,020 71 3,130 108 4,240
35 2,050 72 3,160 109 4,270
36 2,080 73 3,190 110 4,300
37 2,110 74 3,220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 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髖關節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美元/每千美元保額
男性 女性
投保
年齡
2 年期 6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2 年期 6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0 1527 487 287 184 133 1532 489 288 186 134
1 1525 487 286 184 132 1529 488 287 185 133
2 1525 487 285 184 132 1529 488 287 185 133
3 1525 487 285 183 132 1528 488 287 185 133
4 1525 486 285 183 132 1527 488 286 185 133
5 1525 486 284 183 131 1527 487 286 184 132
6 1524 486 284 183 131 1526 487 286 184 132
7 1524 486 284 183 131 1526 487 285 184 132
8 1524 486 284 182 131 1525 486 285 184 132
9 1524 486 283 182 130 1524 486 285 183 132
10 1523 486 283 182 130 1523 486 284 183 131
11 1522 485 283 182 130 1523 486 284 183 131
12 1521 485 282 181 130 1522 485 284 182 131
13 1520 484 282 181 129 1522 485 283 182 131
14 1519 484 282 181 129 1521 485 283 182 130
15 1517 483 281 180 129 1520 485 283 181 130
16 1516 483 281 180 129 1519 484 282 181 130
17 1515 482 280 180 128 1519 484 282 181 130
18 1514 482 280 179 128 1518 483 282 181 130
19 1512 481 279 179 128 1516 483 281 181 129
20 1511 481 279 179 127 1515 482 281 180 129
21 1509 480 278 178 127 1515 482 281 180 129
22 1508 479 278 178 127 1514 482 280 180 129
23 1506 479 277 177 127 1513 481 280 180 128
24 1504 478 277 177 126 1512 481 279 179 128
25 1503 477 276 177 126 1511 481 279 179 128
26 1502 477 275 176 126 1511 480 278 178 127
27 1501 476 275 176 125 1510 480 277 178 127
28 1500 476 274 175 125 1510 480 277 177 127
29 1498 475 273 175 124 1509 479 276 177 126
30 1497 475 272 174 124 1508 479 275 176 126
31 1496 474 272 174 124 1507 478 275 176 125
32 1494 474 271 173 124 1505 478 274 175 125
33 1492 473 271 173 123 1503 477 274 175 125
34 1491 472 270 173 123 1501 476 273 174 124
35 1489 471 269 172 123 1499 475 273 174 124
36 1487 471 269 172 122 1498 475 272 173 123
37 1484 470 268 171 122 1497 474 271 173 123
38 1482 469 267 170 121 1496 474 270 172 123
39 1479 468 266 169 120 1495 473 269 172 122
40 1477 467 265 169 120 1493 473 268 171 122
41 1474 466 264 168 119 1491 472 267 171 121
42 1472 465 263 167 119 1489 471 267 170 121
43 1470 464 262 166 118 1487 470 266 170 121
44 1467 463 261 166 117 1485 469 265 169 120
45 1464 461 259 165 117 1482 468 264 168 120
46 1461 460 258 164 116 1479 467 263 168 119
47 1457 459 257 163 116 1476 465 262 167 119
48 1453 457 255 162 115 1472 464 260 166 119
49 1450 456 253 161 114 1468 463 259 166 118
50 1445 454 252 160 114 1464 461 258 165 118
51 1442 453 251 159 113 1460 459 257 164 117
52 1438 452 249 159 113 1454 457 256 164 117
53 1434 450 248 158 112 1449 455 255 163 116
54 1430 448 247 157 112 1444 453 254 162 116
55 1425 447 245 156 111 1438 451 253 161 115
56 1419 444 244 155 - 1432 449 251 161 -
57 1412 442 242 154 - 1425 447 250 160 -
58 1406 439 241 154 - 1418 445 249 159 -
59 1399 437 239 153 - 1411 444 247 158 -
60 1392 434 238 152 - 1404 442 246 157 -
61 1385 431 236 - - 1397 439 244 - -
62 1377 429 235 - - 1390 436 242 - -
63 1370 426 234 - - 1383 434 241 - -
64 1363 423 233 - - 1376 431 239 - -
65 1356 421 232 - - 1369 429 237 - -
66 1349 419 - - - 1362 427 - - -
67 1342 417 - - - 1356 425 - - -
68 1336 415 - - - 1350 423 - - -
69 1330 413 - - - 1345 421 - - -
70 1325 - - - - 1339 - - - -
71 1321 - - - - 1336 - - - -
72 1317 - - - - 1333 - - - -
73 1315 - - - - 133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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