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
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
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化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與「躉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化
應繳保險費總額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化應繳保險
費」為基礎,自保險費應繳日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複利
計算;「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之
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複利計算。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後,要保
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
定將不適用,「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應繳年繳化保費總額扣除應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
之金額」三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
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
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一百一十歲的保險單週年日及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相同,且
其給付金額按原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已達百分之一百時所需的躉繳保險費,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定
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
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