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
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
額的一點一倍扣除應按第十一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
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時已繳之表訂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下
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
效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
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倍扣除應按第十一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
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於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已繳之表訂保險費。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