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保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
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中
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年複利計算;「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
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
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
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二
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
險費,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如保險單
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及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
保險金相同,且其給付金額按原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已達百分之一百時所需的躉繳保險費,則於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五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五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展期定
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