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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康福防癌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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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康福防癌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1925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6條、第27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29條、第30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2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
(第34條、第35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6條)
國泰人壽新康福防癌定期保險
(滿期、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初次罹患癌症、初次罹患特定癌症、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保險「癌症」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癌症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10071日依10041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
中華民國 100 3 24 日國壽字第 100030461
華民國 101 7 1 101070022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當年額」:指為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附表一之「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方式:
本契約第元,每年
為止。
二、「癌
白血
過多症,確定符行政院衛署最刊印之國際疾病害及死因分類準」(簡稱分類標
準」)歸類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詳如附表二)。
三、「低侵襲性癌症」:指「分類標準」所載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分類標準」編碼第二三O號至第二三四號)。
(二)第一期前列腺癌。
(三)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四)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四、「侵襲性癌症」:指前款「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其他癌症
五、「特定癌症」:指「分類標準」所載之下列疾病
(一)食道惡性腫瘤(「分類標準」編碼第一五O號)
(二)胃惡性腫瘤(「分類標準」編碼第一五一號)
(三)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分類標準」編碼第一五五號)
(四)胰惡性腫瘤(「分類標準」編碼第一五七號)
(五)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分類標準」編碼第一六二號)
(六)子宮頸惡性腫瘤(「分類標準」編碼第一八O號)
六、療癌設備收治
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七、「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診斷罹患被保保前罹患而於四條本公保險任的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第一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
九、費用指要請變約為繳清,本司所之費「原險金
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保險齡」滿
歲,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一「年指以本契所記保險繳繳
費方式無息計算之應繳保險費
十二「年」:指前約生起至目所
列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滿期保險金」時: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付「或「」時:「日」間屆滿
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三)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
者較早屆至之日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時溯自預收當於第一期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
一、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日開始,但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
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身故或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二、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初次罹患癌症、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
第九十一日開始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依各該條之約定給
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三十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者,不另為告,自保單所載交付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者,本公司知悉未能依項約定受領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約繼有效。但要人亦得於次墊繳日前以面通知本公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屆三十日仍不交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三)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者。
二、 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
三、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者。
四、 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五、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約定給付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
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四條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時,下列各
款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一、 第一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
二、 第二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二倍。
三、 第三保險單年度起,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二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低侵襲性癌
症」者,本公司仍按前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式,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曾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者,應扣除
之。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一點三倍。
二、第二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二點六倍。
三、第三保險單年度起:當年度保險金額。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自第三保險單年度起,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
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一、第三至第十保險單年度: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
分之五
十。
三、第二十一保險單年度以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十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用前
項之約定:
滿退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
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
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人同先後列二本公僅給付一
金。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人在約有時,司根判決內所
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其間應給事發繳之險費,本
除。
第二十一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初次罹患侵襲保險、「患癌金」初次定癌症保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斷證件及驗報但要或被為醫時,為被出具
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公司於要時得經其同意調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由本公司
負擔。
第二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七條、二十條或第二十六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加計利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得對被險人身體予檢驗必要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相關資,其一切費用由本司負擔。因此延展本司依第十九條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司不負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金」或完全廢保險金」
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人故意自殺或附表所列完殘廢程度之但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二十七情形致被保險成附表列完殘廢程之一時,本司按十八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付「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金」者本契約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第一項款原因致死者,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繳保險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喪失受權,而致無受益人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額作為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權之受益人原應得,按其他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保單價值準金時,如要人有欠繳保費(包括經公司
司得欠款
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計利息如要人有經公司繳的保費或保險單款未還清者,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本契約更為減額繳保險」後,人不必再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
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公司所取之營業費用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其利息計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辦理減額
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其利息計算方式,係「減額繳
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基礎計算自保險應繳日起至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
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之限制
要保人不得申請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日在。被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保險費者,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但在生保險事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保險費者,應足其差額。但在生保險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並非發生本公司,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錯誤原歸責於本公司者,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利息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患癌、「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同意變更受益人,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本公司,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保人檢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公司應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一項之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
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載事項增刪,除第三十四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本公司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地之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護法第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當年度保險金額
當年度保險金額
1
26
13,000
13,000
2
27
13,000
13,000
3
10,000
28
13,000
13,000
4
10,300
29
13,000
13,000
5
10,600
30
13,000
13,000
6
10,900
31
13,000
13,000
7
11,200
32
13,000
13,000
8
11,500
33
13,000
13,000
9
11,800
34
13,000
13,000
10
12,100
35
13,000
13,000
11
12,400
36
13,000
13,000
12
12,700
37
13,000
13,000
13
13,000
38
13,000
13,000
14
13,000
39
13,000
13,000
15
13,000
40
13,000
13,000
16
13,000
41
13,000
13,000
17
13,000
42
13,000
13,000
18
13,000
43
13,000
13,000
19
13,000
44
13,000
13,000
20
13,000
45
13,000
13,000
21
13,000
46
13,000
13,000
22
13,000
47
13,000
13,000
23
13,000
48
13,000
13,000
24
13,000
49
13,000
13,000
25
13,000
50
13,000
13,000
附表二:「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國際疾病傷害
死因分類標準」編碼
140至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至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至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至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至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至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至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至234
原位癌
【註】本表係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訂定。
附表三:完全殘廢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系統機能極度障胸、部臟機能遺存度障,終不能事任何工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附表四: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附表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新康福防癌定期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繳費年期
投保年齡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15 年期
0
317
214
167
297
200
1
322
218
172
302
203
2
328
224
177
310
208
3
332
230
180
317
215
4
340
238
184
324
223
5
348
245
188
331
227
6
356
252
194
338
233
7
364
259
200
345
239
8
372
265
206
352
245
9
379
273
212
359
251
10
388
280
218
366
257
11
396
287
224
373
263
12
404
294
230
379
269
13
412
302
236
387
275
14
420
308
242
394
281
15
428
315
248
401
287
16
439
322
253
409
293
17
451
329
260
419
299
18
462
336
265
429
305
19
474
343
272
439
311
20
485
350
276
449
317
21
497
358
284
459
324
22
510
364
290
469
329
23
523
371
296
479
336
24
536
378
302
489
341
25
549
385
308
499
347
26
563
395
314
510
353
27
576
405
320
520
359
28
589
415
326
530
366
29
602
425
332
542
373
30
620
435
338
555
379
31
638
445
344
568
390
32
656
455
354
581
400
33
674
465
370
594
410
34
693
485
389
606
423
35
711
505
408
619
436
36
729
525
428
641
449
37
747
545
447
662
462
38
766
565
466
685
475
39
784
585
485
707
491
40
814
605
504
729
508
41
844
625
523
752
525
42
875
644
542
774
544
43
905
664
561
797
564
44
934
684
586
820
584
45
964
704
603
843
603
46
994
724
865
623
47
1024
744
889
642
48
1054
764
913
662
49
1084
784
935
681
50
1113
804
959
701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 2000 元,辦理金融轉帳及自繳費則不每次最低費限制。月繳第一須繳 2 月保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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