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二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低侵襲性癌
症」者,本公司仍按前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時,下列各款方
式,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曾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者,應扣除
之。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一點三倍。
二、第二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二點六倍。
三、第三保險單年度起:當年度保險金額。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自第三保險單年度起,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
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一、第三至第十保險單年度: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
二、第十一至第二十保險單年度: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
十。
三、第二十一保險單年度以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十。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
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
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