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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新守護一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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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頁,共 10
國泰人壽新守護一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 2 條、第 5 條、 6 條、第 8 、第 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2 條之 1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7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 17 條至 22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3 條、第 24 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 26 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 29 條、第 30 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1 條)
2 頁,共 10
國泰人壽新守護一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長期照顧復健、長期照顧、祝壽、身故、完失能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契約「長期照顧保險金」給付至給付次數滿三十一次、被保險人身故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
之保險單週年日或被保險人完失能診斷確定日,四者較早屆至之日止。但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完全失能
險金」、「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以及「長期照顧保險金」所列給付條件時,「長期照顧保險金」給付至給
付次數滿三十一次、被保險人身故日、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三者較早屆至之日
止)
99 0831 日依 99 060309902077400
100 0701日依1000411 10002523040
100 12 30日依 100090110002526604
104 0804日依 1040624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7 09 13日依 107060710704158370
108 12 31日依 108040910804904941
108 1231日依 108061310804933330
108 12 31日依 1081127 1080437599
中華民國 98 08 12 日國壽字第 98080302
中華民國 101 07 01 日國壽字第 101070008
中華民國 104 07 01 日國壽字第 104070097
中華民國 107 05 09 日國壽字第 10705001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條之一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
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之長期照顧狀態」或於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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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復健科、
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七、「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
二項情形之一者
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
進食自理能力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
及死因分類標準」第版(ICD-10-CM,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且依臨床失智量表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以上( CDR 等於 2
分,非各分項總)者。
八、「免責期間」: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持續達九十日之期間而
言。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戶服於保止效滿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
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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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公司給付第十條祝壽保險金、第十四條身故保險、第十五條完全失能保險金其中之一,或依第十二
條約定所累計給付之「長期照顧保險金」次數已達三十一次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以本契約(不含其他
附約上所費期滿
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累計應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
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如累計應給付之「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
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一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
滿長期照顧狀態」者屆滿日,契約
(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惟終身以領取
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
滿公司間屆滿契約
(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第一次「長期照顧保險金」,並自責期
間屆滿翌日起每屆滿半年之日,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第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
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第二次含)以後之「長期照
顧保險金」,惟本公司累計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之次數以三十一次為給付上限。
第十三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給付之「長期照顧保險金」,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及嗣後「長
期照顧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者。
二、受益人未依本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要保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至本契約繳費期間屆
滿,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惟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再符合前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
公司仍依前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並豁免保險費。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暫停
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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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身故時之本契(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額為繳繳期間滿
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累計應給付長期照顧健保險金
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累計應給付之「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的
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時之本
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
「被保險人失能確定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
倍扣除累計應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如累計應給付之「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的
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且同時符合本契約第十一條「長
照顧復健保險金」或第十二條長期照顧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將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
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或「長期照顧保險金」並依第十六條約定予以豁免保險費。
第十六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所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
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將溯長期照顧狀態確定之日
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長期照顧期間之保險費。惟第八條「約的終止(一)」、第廿六
條「保險金額之減少」之約定即不再適用。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被保險人若未繼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二條第二次(含)以後之「長期照顧保險金,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
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本判決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
扣除。
第十九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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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四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之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長期
外,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檢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但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於每年第一次申領「長期照顧保險金」時提供即可。
受益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
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
展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廿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致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保險金及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身故或致成附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保險金之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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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被保險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五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
其餘額。
第廿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第廿七條 不分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之預定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第廿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照顧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長期照顧復健險金、長期照顧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除第一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第二項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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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三條 管轄法院
轄法人的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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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第四條第七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一版(ICD-11-CM)),本公
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ICD-10-CM
編碼
疾病名稱
F01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F02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F03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F04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2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8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
F07.81 除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F07.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G3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G31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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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國泰人壽新守護一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單位:元/每千元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5
1133
827
676
1379
1007
824
16
1156
844
690
1412
1030
843
17
1181
862
705
1445
1054
864
18
1206
880
720
1479
1079
885
19
1233
899
736
1515
1105
907
20
1260
919
752
1551
1131
930
21
1289
940
770
1590
1159
952
22
1319
962
788
1629
1188
975
23
1350
985
795
1669
1218
998
24
1382
1008
803
1711
1249
1023
25
1415
1032
811
1756
1281
1048
26
1446
1055
835
1794
1308
1070
27
1478
1078
859
1833
1337
1093
28
1511
1102
886
1873
1366
1117
29
1546
1128
915
1914
1396
1142
30
1582
1154
944
1957
1428
1168
31
1616
1179
964
1998
1457
1192
32
1651
1205
986
2041
1488
1217
33
1688
1232
1008
2085
1520
1244
34
1727
1260
1031
2130
1553
1270
35
1767
1289
1055
2176
1587
1299
36
1827
1333
1089
2242
1636
1338
37
1889
1378
1126
2312
1687
1379
38
1954
1425
1164
2384
1740
1422
39
2022
1475
1206
2460
1795
1468
40
2093
1527
1250
2539
1852
1515
41
2169
1583
1295
2630
1918
1569
42
2247
1641
1341
2724
1987
1625
43
2331
1701
1390
2821
2059
1683
44
2419
1765
1442
2926
2135
1745
45
2512
1832
1499
3035
2214
1811
46
2604
1897
1552
3131
2282
1867
47
2699
1968
1608
3230
2356
1925
48
2799
2042
1668
3333
2431
1986
49
2906
2120
1732
3441
2511
2052
50
3019
2202
1802
3555
2593
2122
51
3181
2317
1929
3713
2682
2212
52
3354
2444
2072
3879
2778
2310
53
3546
2582
2236
4057
2879
2417
54
3755
2734
2424
4249
2986
2532
55
3984
2905
2642
4454
3100
2658
56
4125
3004
2736
4533
3182
2768
57
4276
3113
2854
4615
3269
2905
58
4436
3232
2980
4704
3360
3061
59
4611
3362
3113
4797
3461
3234
60
4805
3505
3253
4897
3572
3425
61
4976
3745
-
5095
3841
-
62
5162
4008
-
5317
4077
-
國泰人壽新守護一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單位:元/每千元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63
5371
4364
-
5560
4410
-
64
5604
4777
-
5834
4832
-
65
5873
5343
-
6148
5405
-
66
6275
-
-
6588
-
-
67
6901
-
-
7005
-
-
68
7688
-
-
7822
-
-
69
8780
-
-
8828
-
-
70
9993
-
-
9998
-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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