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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守護一世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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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守護一世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 18 條至 23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4 條至 26 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 28 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 31 條、第 32 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3 條)
國泰人壽新守護一世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長期照顧復健、長期照顧、祝壽、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保險費豁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中華民國103312日國壽字103030042
中華民國1047 1日國壽字104070096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復健科、
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
二項情形之一者
() 能障指被險人科醫(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
進食自理能力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持續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 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第二百九十四號及第三百三
十一號點零所稱病症,如附表一)並有分辨上的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CDR)評估達中度()以上( 2 以上)或簡易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達中()以上(即總分低於 18 )者。
前述所稱「分辨上的障礙」係指專科醫師在被保險人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判定有下列三項
分辨障礙中之二項(含)以上者:
1.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2.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3.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八、「免責期間」: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照顧狀態」之日起算,持續達九十日之期
間而言。
九、「保險單週年日」: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10311,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10411,第.
二保險單週年日為10511日),以此類推。
十、「保險年齡」:係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
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給付「祝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給付「故保」或保險時:本契至「保險故日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
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九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
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按第十三條約定所累計給付之「長期照顧保險金」次數已達三十一次者
第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且年齡到單週年日按年繳應
費總額的計應給付照顧及「照顧金」額後
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如累計應照顧保險照顧所稱年繳
總額的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二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
滿且持照顧狀態公司屆滿
(不含其他附約)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倍,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惟終身以領取一
次為限。
第十三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內,經醫定符合第照顧狀態
於免責期滿持續符合者,本公滿之翌日,
(不含)險金的六給付次「免責
期間屆滿翌日起每屆滿半年之日,被期照狀態
本公()單上給付第二()後之長期
照顧保險金」,惟本公司累計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之次數以三十一次為給付上限
第十四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給付之「長期照顧保險金」,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次及嗣後「長
期照顧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者。
二、被保險人未依本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要保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至本契約繳費期間屆
滿,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惟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再符合前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
公司仍依本契約各該條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並豁免保險費。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暫停
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
累計應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累計應給付之「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總額已達前項所稱年繳應繳保險費總
額的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期間本公司按廢診
時,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累計應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照顧保險
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如累計應給付之「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總額已達前項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
額的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致成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且同時符合本契約第二條「長
照顧復健保險金」或第十三條「長期照顧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將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
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或「長期照顧保險金」並依第十七條約定予以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 保險費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所約定之「長期照顧態」,並
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將溯自「長期照顧狀態」確定之日
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長期照顧期間之保險費。惟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一」、第二十
八條「保險金額之減少」之約定即不再適用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被保險人若未繼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費。
第十八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三條第次(含)以後之「長期照顧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
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期間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
扣除。
第二十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
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簡易智能測驗(MMSE)或其他專業評
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申「長定辦
外,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但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於每年第一次申領「長期照顧保險金」時提供即可
受益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
人的調關資
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致成「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條、第十三條保險金
及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險金之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產。有其他人者,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部分按其他人原約比例歸其他受
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之預定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長期照顧復保險金」、「長期照顧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除第一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
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第二項及前項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第二條第七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9-CM
編碼
疾病名稱
290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Senile and presenile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0
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症
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
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290.10
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1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12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13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或妄想現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or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0
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21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3
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
動脈硬化性失智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290.40
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41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譫妄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2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43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8
其他特定之老年期精神病態
Other 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9
老年期精神病態
Un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
294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
Other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chronic)
294.0
失憶徵候群
Amnestic syndrome
294.1
其他特定之失智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294.10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無行為障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out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1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有行為障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8
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Other 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294.9
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Un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331.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
ICD-10-CM
)),本公司於
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泰人壽新守護一世長期照顧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單位:元/每千元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15
1116
814
665
1358
991
16
1138
831
679
1390
1014
17
1163
849
693
1423
1038
18
1187
866
709
1456
1062
19
1214
885
724
1492
1088
20
1241
905
740
1527
1114
21
1269
925
758
1566
1141
22
1299
947
776
1604
1170
23
1329
970
783
1643
1199
24
1361
992
790
1685
1230
25
1393
1016
798
1729
1261
26
1424
1039
822
1767
1288
27
1455
1061
846
1805
1316
28
1488
1085
872
1844
1345
29
1522
1111
901
1885
1375
30
1558
1136
929
1927
1406
31
1591
1161
949
1968
1435
32
1626
1186
971
2010
1465
33
1662
1213
992
2053
1497
34
1701
1241
1015
2098
1529
35
1740
1269
1039
2143
1563
36
1799
1313
1072
2208
1611
37
1860
1357
1109
2277
1661
38
1924
1403
1146
2348
1713
39
1991
1452
1187
2423
1768
40
2061
1504
1231
2500
1824
41
2136
1559
1275
2590
1889
42
2213
1616
1320
2683
1957
43
2296
1675
1369
2778
2028
44
2382
1738
1420
2882
2102
45
2474
1804
1476
2989
2180
46
2564
1868
1528
3084
2247
47
2658
1938
1583
3181
2320
48
2757
2011
1642
3283
2394
49
2862
2088
1706
3389
2473
50
2973
2168
1774
3501
2554
51
3133
2282
1900
3657
2641
52
3303
2407
2040
3820
2736
53
3492
2543
2202
3996
2835
54
3698
2692
2387
4185
2941
55
3924
2861
2602
4387
3053
56
4063
2958
-
4465
3134
57
4211
3066
-
4545
3219
58
4369
3183
-
4633
3309
59
4541
3311
-
4725
3409
60
4732
3452
-
4823
3518
61
4901
-
-
5018
-
62
5084
-
-
5237
-
63
5290
-
-
5476
-
64
5519
-
-
5746
-
65
5784
-
-
6055
-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
自行繳費
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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