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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得利年年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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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得利年年養老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16條至第22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3條、第24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26條至第28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9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32條、第33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4條)
國泰人壽得利年年養老保險
(生存、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中華民國10071日依10041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01230日依10091金管保品字10002526604號函修
1 0 0 3 24 1 0 0 0 3 0 4 5 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減額
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指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
繳費式無息算自契約日起至「被險人身故日、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繳費期間
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自契約生效日起每屆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或在
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訂立項應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者。
二、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三、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
第十二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效期間內起每滿仍生存者列約
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一次至第三次: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點三
二、第四次至第六次: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點五
三、第七次至第九次: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點七五。
四、第十次以後: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效且在保期間滿,本公司險單
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四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金:
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有效小於十六公司列方處理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滿
金。
「加計利「所為基利率二五,依利方式,
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神障礙或致不欠缺依其能力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司),不本契贈與七條除額其超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約,且其費用計超定之公司於所喪葬費用
圍內,依載之後,喪葬至前項喪額度上限
如有二家司之保時無法時間之先各該保險
任。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險人效期間內完全,本公司斷確
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有效且保歲前完全殘廢本公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係以保額為人完全殘止,
之保險費息」,係繳保費」利率,依據年
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之完本公司僅殘廢
金。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知悉本公之事本公司,速檢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文件後十但因之事由致期限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效期間內院宣司根據判亡時
準,依本條約退保險費加險金或喪如要
人或受益明文件,人極事故而死應依
傷害事故,依本契退計利給付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退保險加計或給喪葬費用現被
人生還時筆已所繳險金險金
還本公司應給付保者,繳之司仍
以扣除。
第十八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單借其應
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
繳清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
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
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第二十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滿期
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之費本本契約變更
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滿期
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
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保險滿
「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第十五
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展
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
算。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 不分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錯誤者,與應保險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常生便穿起居行、
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
80%
3年及以後
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髖關節
末關節
第一趾關節
國泰人壽得利年年養老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險金額
投保年齡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0~60
5,015
5,005
4,980
61~65
5,070
5,060
5,045
66~70
5,070
5,060
--
71~75
5,115
--
--
1:本險男、女性適用同一費率。
2: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次所得低 2000 元,但辦帳及
自行
則不次最
低保限制一次 2 個月保)
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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