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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幸福一生分紅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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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幸福一生分紅終身壽險
(生命末期、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壽險為分紅保險單,但保險單紅利的部分並非本契約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2 10 1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51406
中華民國 92 10 22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中華民國 93 3 18 日台財保字第 0930750802
中華民國 95年7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56950
中華民國 95年9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2 12 29 日國壽字第 92120505
中華民國 94 3 14 日國壽字第 94030207
中華民國 94 12 14 日國壽字第 94120241
中華民國 95 4 28 日國壽字第 95040461
中華民國 96 年 1 24 日國壽字第 9601038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之意思 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 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 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
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生命末期的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或
教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
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 約自寬限 期間 終了翌日 起停 止效力。 如在 寬限期間 內發 生保險事 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
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
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
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
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將以診斷確
定時之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以該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最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貼現
後,扣除以下各款金額後計算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一、尚未償還之保險單貸款本息。
二、墊繳保險費本息。
三、應繳未繳保險費。
前項貼現利率為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期間皆為六個月;若
因本契約有效期間距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不足六個月時,則依其實際天數計算
貼現利息。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及其相關之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等均按貼現前之生命末期保險金額與診斷確定時之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比例減少之
第十二條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被保險人身故之處理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
若於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知悉被保險人身故,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停
止給付;若通知到達前本公司已給付該項保險金,本公司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給付僅依本契約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之。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
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單上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 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本契 約第十四條
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身 故或喪葬費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 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 終止日繼續
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需符合本契約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但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其所
開具者不得作為診斷證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 得對 被保險人 的身 體予以檢 驗, 必要時並 得經 受益人同 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
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殘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 殘廢情形符合 附表所列完全 殘廢程度之
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 險金者,本契 約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
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五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二十八
條所約定之限制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亦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
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低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命末期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第二十八條所約定之限制外,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
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給付約定亦不適用身故或喪葬費用
完全殘廢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
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
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
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
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低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八條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三五項的權利亦行喪失其紅
利給付方式以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二款儲存生息的方式辦理。
第廿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
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為分紅保險單,但保險單紅利的部分並非本契約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 本保險單計算 保險費所採用 的預定附加
用率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為基礎,
以每一保險契約之貢獻比例為原則(詳附件如有修訂者以本公司網站(www.cathaylife.com.tw)
所公告之分紅保險單紅利分配辦法為依據),計算該保單年度之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 保人於繳費期 滿前未通知本 公司選擇繳
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二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二、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複利方式 累積至要保人 請求時給付, 或至被保險
身故、完全殘廢、年齡到達九十九歲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牌告二年期 小額定期儲蓄 存款之固定
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三項 給付方式。同 一保險單年度 有一次以上
變更時,以最後到達本公司之書面通知的下一保險單年度起,變更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限期 選擇,逾期不 選擇者,保 單
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處理。
第卅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 還溢繳部份的 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 司者,本 公司 按原繳保 險費 與應繳保 險費 的比例提 高保 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 按原繳保 險費 與應繳保 險費 的比例減 少保 險金額, 而不 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 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國
世華銀行各月第一個營業日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計算(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
第卅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生命末期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 險人同意 變更 受益人, 如要 保人未將 前述 變更通知 保險 公司者, 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 書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 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b.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c.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附 件
國泰人壽分紅保險單紅利分配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令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目的為訂定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依據。
第三條:紅利分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公司管理階層及董事在執 行此 責任時, 必須 遵行完善 之精 算原則及 相關 保險法規 ,公 平處 理 所
有保戶應有之權益。
二、所有分紅保單在合理的假 設【 死亡率、 費用 率、罹病 率、 投資報酬 率及 脫退率等 】下 必須 能 自
足。
三、可分配紅利盈餘的確定應 遵循 一貫性的 原則 ,且其各 年度 分配予要 保人 之比例不 得低 於百 分 之
七十。
四、紅利的分配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在可持續的原則下力求紅利分配的穩定。
五、紅利的分配計算過程及計 算方 式應於年 度精 算報告中 詳細 說明,且 於每 年四月三 十日 前檢 送 上
一年度之紅利分配精算報告予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名詞定義
一、貢獻原則:依各保單貢獻於可分配紅利盈餘之比例,而決定各保單分紅金額之依據。
二、保單因子:計算保單各項 數據 所使用的 元素 ,如性別 、年 齡、預定 利率 、死亡率 、費 用率 、 解
約金公式、保單貸款利率等。
三、經驗因子:反映真實經驗 的元 素,如投 資報 酬率、實 際死 亡率、實 際費 用率、實 際解 約率 及 保
額分佈等。
第五條:紅利分配決定過程
一、依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決定分紅保單之稅前損益。
二、由董事會參考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意見後決定分配予要保人之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
三、依保單因子、經驗因子將所有分紅保單依公平合理原則予以分類,例如以性別、年齡、銷售管
道等作分類。
四、依各分類決定適用之經驗因子。其中,本公司資產報酬率採組合平均法(Portfolio Average
Method)計算,該法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變更。
五、決定貢獻原則,本公司以三元素法為貢獻原則,必要時得變更,但變更之原因及其影響需於精
算報告中詳細說明。三元素貢獻原則內容說明如下:
按照利差、死差、費差三種利源項目表示,其計算公式為:
>
+
+
+
+
+
+
+
=
++
++
ntieVSqqiiV
ntiePGPVSqqiiPV
C
txttxtttxtxtxt
txt
t
xtxtttxtxt
t
xt
xt
,)1)(())(())((
,)1)(())(())((
111
111
φ
φ
其中,
xt
C :該張保單第 t 保單年度對分紅盈餘的貢獻,且不得小於 0;
xt
V :第 t 保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滿期保險金但不含生存保險金( 0
0
=
x
V );
t
φ
:第 t 保單年度末之生存保險金(若商品內容無本項給付,則
t
φ
0);
t
P
:計算保險費之第 t 保單年度修正純保費
t
i
:第 t 保單年度實際投資報酬率;
i :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
1+
tx
q :實際經驗死亡率;
1+tx
q :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
S
t
:第 t 保單年度之死亡保險金額;
x
GP :表定年繳保險費;
xt
e
:第 t 保單年度實際經驗費用;
x
:投保年齡;
n
:繳費年期。
六、計算保單貢獻期間以核算會計年度之保單年度初至保單年度末為其計算基準。
<例如>92.08.01 投保件於 92 年底實施紅利分配時其貢獻期間以 92.08.01 93.07.31 計算
七、每張保單實際分配的紅利金額依照下列公式計算:
紅利金額=
xtxt
CC
× 可分配紅利盈餘 ×
R
其中,Ω 表示所有分紅保單;R 為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低於 70%)。
八、將紅利金額依貢獻原則轉換為分紅利率
t
i
)
、分紅死亡率
1+tx
q
)
、分紅費用
xt
e
)
。保單紅利公式如
下:
紅利金額
e
xt
q
xt
i
xt
DDD ++
>+++
++++
++
++
ntieVSqqiiV
ntiePGPVSqqiiPV
txttxtttxtxtxt
txt
t
xtxtttxtxt
t
xt
,)1)(())(())((
,)1)(())(())((
111
111
)
))
)
)
)
)
)
φ
φ
九、保單紅利由下列項目選擇:
(一)抵繳保費。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三)儲存生息。
十、保單紅利選擇儲存生息者以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
第六條:紅利分配流程圖
第七條:其他規範
一、分紅採會計年度資料為依據。
二、紅利宣告日定為四月三十日,即紅利於五月一日發放上一會計年度之保單紅利。
三、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滿保單年度件,以上一會計年度之分紅利率、死差紅利之實際經
驗死亡率、分紅費用率計算紅利金額;惟若於販售初期尚無相關數值可供引用時,則以承保當
時,本公司預估該保單於對應保單年度之「可能紅利」金額給付年度保單紅利。
四、可分配保單紅利的權利於保單年度底產生,保單年度中脫退則自應付款中沖減。
五、簽證精算人員之簽證報告中,當期保單紅利須與紅利例示比較,並說明未來紅利之可支持性,
分紅保單
保戶紅選擇
按貢獻原則分配紅
分配予要保人之紅
分紅保單
年度盈餘(稅前)
若有少發情事將說明其原因。
六、若有特別分紅情形,將於精算報告中加以說明。
第八條:本辦法自分紅保單開始銷售日起實施,如有變更需報主管機關備查。
國泰人壽幸一生分紅終身壽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投保
10 20 10 20
0
322 186 276 158
1
324 187 277 159
2
326 189 279 161
3
330 192 284 163
4
338 196 291 166
5
345 200 299 170
6
354 205 304 174
7
363 209 310 177
8
371 215 317 181
9
379 220 323 185
10
387 225 329 189
11
395 230 337 193
12
401 235 343 198
13
409 241 350 203
14
417 245 356 207
15
420 248 361 211
16
423 251 365 215
17
428 255 371 219
18
438 260 379 224
19
449 264 388 229
20
458 269 396 233
21
466 275 405 239
22
476 280 414 244
23
486 286 423 248
24
496 292 432 254
25
502 297 441 259
26
511 301 446 263
27
519 307 455 268
28
528 313 464 273
29
538 320 474 279
30
549 327 484 286
31
560 333 493 292
32
571 341 504 299
33
583 349 516 306
34
595 356 528 313
35
607 365 539 320
36
617 371 547 325
37
628 379 557 333
38
641 387 569 341
39
655 397 580 348
40
667 406 594 356
41
682 415 606 364
42
698 424 621 372
43
710 433 633 380
44
726 443 649 388
45
743 453 661 396
46
756 463 676 405
47
773 471 691 414
48
790 483 706 422
49
806 492 719 430
50
820 500 732 441
51
836
745
52
852
762
53
869
776
54
888
791
55
906
807
56
928
823
57
947
839
58
966
857
59
981
869
60
995
887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繳=繳費×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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