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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幸福一生分紅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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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幸福一生分紅終身壽險
(生命末期、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壽險為分紅保險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1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51406
中華民國 92 10 22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中華民國 93 年 3 18 日台財保字第 0930750802
備 查 文 號
92 12 29 92120505
中華民國 94 3 14 日國壽字第 94030207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
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
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
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
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
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生命末期的
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或教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
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
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
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
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五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
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
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
本公司將以診斷確定時之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以該金額之百
分之五十(最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貼現後,扣除以下各款金額後計算給
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一、尚未償還之保險單貸款本息。
二、墊繳保險費本息。
三、應繳未繳保險費。
前項貼現利率為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
現期間皆為六個月若因本契約有效期間距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
單週年日不足六個月時,則依其實際天數計算貼現利息。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及其相關之
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均按貼現前之生命末期保險金額與診斷
確定時之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比例減少之。
第十二條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被保險人身故之處理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
若於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知悉被保險人身
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若通知到達前本公司已給付該項保險金,本
公司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給付僅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之。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者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
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之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
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內
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客觀上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金額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要保人則
需補繳其間未繳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間若有符合本契約其他給付情
事者,本公司仍依契約約定給付。
第十八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需符合本契約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但被保險
人本人為醫師時,其所開具者不得作為診斷證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殘廢。
因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
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所列第
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契
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二十四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但是
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
約。
第二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二十
七條所約定之限制外,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亦不適用,
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保單紅
利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
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低解約
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命末期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
期保險」除第二十七條所約定之限制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
一級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
付約定亦不適用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之給付金額改按辦理展期當
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
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
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
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保單紅
利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
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低解約
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七條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第
四項的權利亦行喪失其紅利給付方式以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儲存
生息的方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
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為分紅保險單但保險單紅利的部分並非本契約之保證給付項目
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
險費所採用的預定附加費用率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及預定死亡率
(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為基礎以每一保險契約之貢獻
比 例 為原 則 ( 詳附 件 , 如有 修 訂 者 ,改 以 本 公司 網 站 (www.cathaylife.com.tw)
所公告之分紅保險單紅利分配辦法為依據),計算該保單年度之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
給付:
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
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
二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
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第一級殘廢、年齡到達九十九歲或本契
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同一保
險單年度有一次以上之變更時以最後到達本公司之書面通知的下一保險單
年度起,變更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
擇,逾期不選擇者,保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處理。
第三十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
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
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
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
保險費,其利息按國泰世華銀行各月第一個營業日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
公司不負責任。
生命末期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表:第一級殘廢程度表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
狀態。
附 件:國泰人壽分紅保險單紅利分配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令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目的為訂定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依據。
第三條:紅利分配依下列原則辦理
公司管理階層及董事在執行此責任時必須遵行完善之精算原則及相關保
險法規,公平處理所有保戶應有之權益。
二、所有分紅保單在合理的假設【死亡率、費用率罹病率、投資報酬率及脫
退率等】下必須能自足。
可分配紅利盈餘的確定應遵循一貫性的原則且其各年度分配予要保人之
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紅利的分配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在可持續的原則下力求紅利分配的穩
定。
紅利的分配計算過程及計算方式應於年度精算報告中詳細說明且於每年
四月三十日前檢送上一年度之紅利分配精算報告予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名詞定義
貢獻原則:依各保單貢獻於可分配紅利盈餘之比例,而決定各保單分紅金
額之依據。
二、保單因子:計算保單各項數據所使用的元素,如性別、年齡、預定利率、
死亡率、費用率、解約金公式、保單貸款利率等。
三、經驗因子:反映真實經驗的元素,如投資報酬率實際死亡率、實際費用
率、實際解約率及保額分佈等。
第五條:紅利分配決定過程
一、依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決定分紅保單之稅前損益。
由董事會參考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意見後決定分配予要保人之可分配紅利
盈餘金額。
、依保單因子、經驗因子將所有分紅保單依公平合理原則予以分類例如以
性別、年齡、銷售管道等作分類。
四、依各分類決定適用之經驗因子。其中,本公司資產報酬率採組合平均法
(Portfolio Average Method)計算,該法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變
更。
五、決定貢獻原則,本公司以三元素法為貢獻原則,必要時得變更,但變更之
原因及其影響需於精算報告中詳細說明。三元素貢獻原則內容說明如下:
按照利差、死差、費差三種利源項目表示,其計算公式為:
))(())(())((
''''
i1ePGPVSqqiiPVC
10
+
+
+
+=
其中,
C
指該張保單對盈餘的貢獻,且不得小於 0;
0
V 指保單年度初保單價值準備金;
1
V 指保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P
指保單純保費;
i
實際投資報酬率;
i 指保單預定利率;
q
指實際經驗死亡率;
q指保單預定死亡率;
S
指身故保險金;
G
P
指保單保險費;
e
指實際經驗費用。
計算保單貢獻期間以核算會計年度之保單年度初至保單年度末為其計算基
準。
<>92.08.01 92
92.08.01 93.07.31 計算。
七、每張保單實際分配的紅利金額依照下列公式計算:
RCC
×
×
Σ=
可分配紅盈餘利金
其中,Ω表示所有分紅保單;R 為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低於 70%)。
八、將紅利金額依貢獻原則轉換為分紅利率i
)
、分紅死亡率q
)
、分紅費用e
)
保單紅利公式如下:
九、保單紅利由下列項目選擇:
(一)抵繳保費。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三)儲存生息。
保單紅利選擇儲存生息者以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
))(())(())(( i1ePGPVSqqiiPVDDD
10eqi
)
))
)
++++=++=
利金
第六條:紅利分配流程圖
第七條:其他規範
一、分紅採會計年度資料為依據。
、紅利宣告日定為四月三十日即紅利於五月一日發放上一會計年度之保單
紅利。
三、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滿保單年度件,以上一會計年度之分紅利
死差紅利之實際經驗死亡率分紅費用率計算紅利金額惟若於販售
初期尚無相關數值可供引用時則以承保當時本公司預估該保單於對應
保單年度之「可能紅利」金額給付年度保單紅利。
、可分配保單紅利的權利於保單年度底產生保單年度中脫退則自應付款中
沖減。
、簽證精算人員之簽證報告中,當期保單紅利須與紅利例示比較並說明未
來紅利之可支持性,若有少發情事將說明其原因。
六、若有特別分紅情形,將於精算報告中加以說明。
第八條:本辦法自分紅保單開始銷售日起實施,如有變更需報主管機關備查。
分紅保單
保戶紅選擇
按貢獻原則分配紅
分配予要保人之紅
分紅保單
年度盈餘(稅前)
國泰人壽幸一生分紅終身壽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投保
10 20 10 20
0
322 186 276 158
1
324 187 277 159
2
326 189 279 161
3
330 192 284 163
4
338 196 291 166
5
345 200 299 170
6
354 205 304 174
7
363 209 310 177
8
371 215 317 181
9
379 220 323 185
10
387 225 329 189
11
395 230 337 193
12
401 235 343 198
13
409 241 350 203
14
417 245 356 207
15
420 248 361 211
16
423 251 365 215
17
428 255 371 219
18
438 260 379 224
19
449 264 388 229
20
458 269 396 233
21
466 275 405 239
22
476 280 414 244
23
486 286 423 248
24
496 292 432 254
25
502 297 441 259
26
511 301 446 263
27
519 307 455 268
28
528 313 464 273
29
538 320 474 279
30
549 327 484 286
31
560 333 493 292
32
571 341 504 299
33
583 349 516 306
34
595 356 528 313
35
607 365 539 320
36
617 371 547 325
37
628 379 557 333
38
641 387 569 341
39
655 397 580 348
40
667 406 594 356
41
682 415 606 364
42
698 424 621 372
43
710 433 633 380
44
726 443 649 388
45
743 453 661 396
46
756 463 676 405
47
773 471 691 414
48
790 483 706 422
49
806 492 719 430
50
820 500 732 441
51
836
745
52
852
762
53
869
776
54
888
791
55
906
807
56
928
823
57
947
839
58
966
857
59
981
869
60
995
887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繳=繳費×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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