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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原位癌,本公司按其保險單
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原位癌以外之癌症時,本公
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應
扣除前項因「原位癌」已申領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後,經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確定罹
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前二項之計算方式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六條 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以原位癌為直接原因或因原位癌所引起之併發
症,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以原位癌以外之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因原位癌以外
之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
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
第十七條 癌症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醫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療養保險金額」乘以實
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癌症療養保險金」。
第十八條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
引起之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額」及該被保險人實際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 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第十九條 癌症放射線/化學治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
師診斷必須接受放射線/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
「癌症放射線/化學治療保險金額」及該被保險人實際接受放射線/化學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接受放
射線/化學治療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放射線/化學治療保險金」。
第二十條 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以後之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並接受
骨髓移植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額」給付「癌症骨
髓移植保險金」。
前項「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保險金的申領(一)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的申領(二)
受益人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癌症療養保險金」、「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化學治療保險金」、「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