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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飛翔世代大專院校醫藥與 X 光檢驗費用限額給
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依 108 年 04 月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國壽字第 103080007 號
中華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國壽字第 105050005 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飛翔世代大專院校醫藥與 X 光檢驗費用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
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國泰人壽團體飛翔世代大專院校學生保險(甲、
乙型)(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限額」:指要保人與本公司就該項保險金給付,所約定之金額。
三、「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時之保險金給付比例」:指要保人與本公司於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時,就本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占被保險人實際支付各項費用,所約定之比例。本附加條款之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時之保險金給付比例」所約定之比例為 65%至 100%,以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同意並記載於書面之比例為準。
第三條 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
或診所診斷必須接受診療及X光檢驗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施行診療及X光檢驗期間內所發
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但同一事故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給付最高以「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一、醫師指示用藥。
二、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三、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第四條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診療及X光檢
驗;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及X光檢驗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各項費用之「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時之保險金給付比例」
給付,惟仍以「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五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診療及X光檢驗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三條醫藥及X光檢
驗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