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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七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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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七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計劃
A
「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的疾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100
5
18
日國壽字第
100050592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七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
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國泰人壽團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其定義如下:
一、計劃A: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起以後所發生的疾病;若被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生效日後中途申請加保者,對該被保險人所稱「疾病」係指自加保之翌日起本
附加條款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的疾病。
本附加條款續保時,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加保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前項三十日的限制;但若
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加保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加保日數,以其剩餘日數後
所發生的疾病始為對該被保險人所稱之「疾病」。
二、計畫B: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
之翌日起)以後所發生的疾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
疾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七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本附
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疾病二至七
級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疾病二至七級
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低於疾病殘廢所致,得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五條 受益人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七條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4)
4-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7 40%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6
脊柱運動障
(註6)
6-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7-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7-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7-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7-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障
(註7)
7-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7
上肢機能障 7-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7-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7-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7-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7-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7-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7-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3-9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註8)
7-3-1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障
(註9)
7-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8-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0)
8-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8-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11)
8-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8-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4-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4-9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12)
8-4-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
足趾機能障
(註13)
8-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8:
8-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9: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0: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1: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2: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3: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4:
14-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國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七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七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七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
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七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
費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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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險僅銷售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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