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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特定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特定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99.11.26國壽字第99110893號函備查
107.09.13依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08.12.31依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109.09.01依109.07.08金管保壽字第1090423012號函修正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特定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
附加於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
故:
一、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前述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二)「乘客」:指持票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包
含在內。
(三)「搭乘」: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
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五)「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二、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育
館(場)、遊樂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因火
災而遭遇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升降梯意外:
被保險人因搭乘升降梯而遭受升降梯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前述所稱升降梯,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包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
礦場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第三條 特定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且
實際年齡達15足歲後,遭受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
亡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
之限制。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