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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四條 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遭
受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本契約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
「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傷害失能
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本契
約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 特定傷害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
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三條及第
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特定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
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加條款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七條 特定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八條 「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