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團體急診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急診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6年4月27日國壽字第96040381號
中華民國 96年8月29日國壽字第96080513號
中華民國 98年3月18日國壽字第98030614號
中華民國 99年6月15日國壽字第99060403號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國壽字第102050001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國壽字第102120362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急診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
加於本公司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前項所稱團體保險附約係指本公司國泰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甲、乙型)、國泰人壽
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甲型)、國泰人壽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國泰人壽
團體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
額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新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增額給
付健康保險附約或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額 120 健康保險附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附約上,並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附約之約定。
第二條 急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急診治療而後住院者,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接受
急診治療超過六小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急診保險金額給付「急診保險金」,但同
一次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急診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四條 急診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急診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