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團體急診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急診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國壽字第96040381號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國壽字第96080513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急診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
加於本公司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前項所稱團體保險附約係指本公司國泰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甲、乙型)、國泰人壽
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甲型)、國泰人壽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或國泰人壽
福利團體健康保險附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附約上,並構成本附約之一部,本附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附約之約定。
第二條 急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急診治療而後住院者,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接受
急診治療超過六小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急診保險金額給付「急診保險金」,但
同一次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前項所稱疾病之定義,與本附加條款所附加附約之定義相同。
第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急診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
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四條 急診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急診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