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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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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99210990001998199.03.05修正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5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611日依1057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09131070607107041583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1231日依10804091080490494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1231日依1080621108049205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5 10 4日國壽字第95 10 01 0 2
中華民國96 3 14日國壽字第96 03 02 6 3
中華民國96 7 31日國壽字第96 07 05 1 5
中華民國96 8 29日國壽字第96 08 05 2 6
101 10 26日國壽字第101103024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
附加於本公司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為本契約)
前項所稱團體保險契約係指國泰人壽團體定期壽險、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及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係指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包含乘客、該交通工具之駕駛與執勤服務人)開始登上空中大眾交通工具至
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
第三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故身故
保險金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
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如於本契約訂立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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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
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
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通意
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
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如於本契約訂立後加保
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所致,單獨得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
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
故身故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
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本附加條款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六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及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
保險金。
第七條 受益人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相同
第八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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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
受益人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 未滿期保險費之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第三條以外之原因終止時,本附加條款部分如有未滿期保險
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該被保險人部分之未
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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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一部
分須他
2
90%
1-1-3
3
80%
1-1-4
固神
7
40%
1-1-5
固神
11
5%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4-1-1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6-2-1
9
20%
6-2-2
11
5%
6-3-1
3
80%
7-1-1
7
40%
7-1-2
9
20%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5 ,共 9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節中各有
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8-4-1
5
60%
8-4-2
者。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者。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9-2-1
7
40%
9-3-1
5
60%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關節大關
障害者。
7
40%
9-4-10
7
40%
9-4-11
動障
害者。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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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運動,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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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
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8 ,共 9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9 ,共 9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保險費率表
19 人以下的團體(保額:壹佰萬元)
下限
上限
身故保險金
2.36
5.90
失能保險金
0.37
0.94
2. 10 49 人的團體(保額:壹佰萬元)
下限
上限
身故保險金
2.19
5.49
失能保險金
0.35
0.88
3、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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