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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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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5 10 4 日國壽字第 95100102
中華民國 96 3 14 日國壽字第 96030263
中華民國 96 7 31 日國壽字第 96070515
中華民國 96 8 29 日國壽字第 96080526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
加於本公司團體保險主約(以下簡稱為主約)
前項所稱團體保險主約係指國泰人壽團體定期壽險約、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定期壽險約、國泰人壽
團體傷害保險及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主約上,並構成主約之一部,主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主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二、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係指合法經營且駛於固定線之航空飛
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包含乘客、該交通工具之駕駛與執勤服務人員)開始登上空中大眾交通工具至
完全開為止,此期間內之為。
四、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主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
第三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主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額給
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身故保險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約時(如於主約訂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
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1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主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
故身故保險額為準,依附表所計算,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
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通意
外事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額為限。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主約訂前,如於約訂後加保
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前)的殘廢,可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者,本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
取之保險低於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所致,單獨得
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主約有效期間內因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時,本公司
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額為限
第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主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三條及第四條
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
故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
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主約有效期間內因同航空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本附加條款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七條 受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與主約之身故受人相同。
第八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
第九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的申
2
人申「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四、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未滿期保險費之退還
被保險人於主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以外之原因終止時,本附加條款部分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該被保險人部分之未滿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
3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4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5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
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
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6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等之害),所
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
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
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8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髖關節
9
1
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
保險費
9人以下的團體(保額:壹佰萬元)
身故保險
殘廢保險
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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