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契約以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日作為始期日,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
險單前先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以該交費日為始期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如下:
一、 「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自始期日或加保日或續保日當日開始。
二、「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一)計畫A:自始期日(契約訂立後加保者,自加保日)起第六十一日開始,但續保者,自原投保(或加保)
日已達六十一日者,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續保日起;未達六十一日者,以六十一日扣除續保當
時已經過日數,計算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續保之責任始期日。
(二)計畫B:自始期日(契約訂立後加保者,自加保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但續保者,自原投保(或加保)
日已達九十一日者,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續保日起;未達九十一日者,以九十一日扣除續保當
時已經過日數,計算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續保之責任始期日。
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第三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者,不受前項第二款等待期間(六十日或九十日)之限
制。
第六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
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契約訂立後加保者,
自加保之翌日)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破產或解除,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
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或所屬人員之眷屬喪失眷屬身分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
保險效力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該被保險人部分之未滿期保險費。
要保人所屬人員退保時,其眷屬亦應一併退保。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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