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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
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
態。
(四)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
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
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2.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
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
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
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六、「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七、「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附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以該繳費日為生效日。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日如下(但如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癱瘓(重度)或接
受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者,則以本附約生效日(本附約訂立後加保者,自加保日)為保險責
任開始日):
一、計畫A:自本附約生效日(本附約訂立後加保者,自加保日)起第六十一日為保險責任開始日,但
續保者,自原投保(或加保)日已達六十一日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續保日起;未
達六十一日者,以六十一日扣除續保當時已經過日數,計算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續保之保險責任開
始日。
二、計畫B:自本附約生效日(本附約訂立後加保者,自加保日)起第九十一日為保險責任開始日,但
續保者,自原投保(或加保)日已達九十一日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續保日起;未
達九十一日者,以九十一日扣除續保當時已經過日數,計算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續保之保險責任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