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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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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
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9312月 2日管保二字第09302524080號
中華民國9312月17日管保二字第09302066960號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
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
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
郵寄郵戳當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
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約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約之投保額,
如該額有所變時,以變後之額為準。
二、本約所稱「計增加保險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日依第十一條約定
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額逐次計之值。
三、本約所稱「保險額」,於被保險人保險齡滿十五歲之前為基本保險
額;自被保險人保險齡滿十五歲起,則為基本保險額與計增加保險
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本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係指保險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五、本約所稱「解約」,係指保險額對應之解約
、本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每月一日宣告,適用於本約之當月
利率,該利率不得低於本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如當月未宣告
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
司網站(www.cathaylife.com.tw)、總公司及各政中心營業廳。
七、本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約保單週日當月含)
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
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起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
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
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
準備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約基本保險額對
應之歷年解約額如附表。
第十條 約的終止(二)
約第十三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與第十四條第一級殘廢保險二者,本公
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之約定給付,本約效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
保險後終止。
第十一條 增額繳清保險額的計算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
約預定利率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所得之值為調整因子。保單
日當日被保險人保險齡未滿十五歲者,以該保單週日調整因子為躉繳
純保險費,換算為自被保險人保險齡滿十五歲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額。
保單週日當日被保險人保險齡已滿十五歲者,則以該保單週日調整因子
為躉繳純保險費,換算為自該保單週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額。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額繳清保險額依約定方
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日仍生存時,本
公司按保險額給付祝壽保險,本約即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身故當時被保險人保險齡未滿十五歲者,另將計增加保險額對應之保單
價值準備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
基本保險額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內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
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將
按保險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當時被保險人保險
齡未滿十五歲者另將計增加保險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
計算基本保險額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第一級殘廢保
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之第一級殘廢程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
第一級殘廢保險
第十五條 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第一級殘廢且經本公司給付第一級
殘廢保險者,本約效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
按下二款約定之一給付「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
一、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內者,本
公司自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的次一保單週日起,每逢保單週日即按
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額的百分之五給付。
二、被保險人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保單年度以後者,本公司自第一級
殘廢診斷確定日的次一保單週日起,每逢保單週日即按第一級殘廢診
斷確定時保險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如被保險人依本約及本公司其他所有有效人壽保險約之約定均得申「第
一級殘廢生活保險」或「殘廢生活保險」時,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第
一級殘廢生活保險」與「殘廢生活保險」的給付總額,在同一曆年度內合
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七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額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使本約繼續有效,其間有符合本約其他給
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保險費者應予扣除。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的申
人申「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第一級殘廢或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的申
人申「第一級殘廢保險」或「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申「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時需檢具)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第一級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者。但自約訂
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約第十三條約
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第一級殘廢程
之一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所第一
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四、十五條的約定給付保險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第一級殘廢保險者,本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二十三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
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約。
本公司對於申請減少的保險額,按下順序依序減去:
一、依第十一條換算所得之計增加保險額。
二、保險單上所記載的基本保險額。
第二十四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
額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
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繳保險費,除
得辦第二十三條之減少保險額外,本約繼續有效,其「身故或喪葬費
用保險「第一級殘廢保險」有關「按日計算基本保險額部分
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
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基本保險額改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基本保險額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基本保險額的百分之一」
或「基本保險額之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五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
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給付項目之「展
期定期保險」,除得辦第二十三條之減少保險額外「身故或喪葬費
用保險「第一級殘廢保險」有關「按日計算基本保險額部分
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適用,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
級殘廢之給付額改按辦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基本保險
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必再繳
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被保險人齡到達九十九歲
的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
保險至被保險人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
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存保險」,其給付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約經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適用第十一條之約定。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基本保險額的百分之一」
或「基本保險額之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
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
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七條 分紅保險單
約為分紅保險單,不參予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
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
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
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
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
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
還保險費,其息按四家庫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
「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所稱「四家庫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庫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
因故變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庫局為準。
第二十九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
負責任。
第一級殘廢保險、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
已送達要保人。
第三十一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 表:第一級殘廢程
項別
雙目失明(註一)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
b、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原的情況,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
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的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
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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