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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兩全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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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兩全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滿期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103 4 2 日國壽字第 10304002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增值回饋分享」: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
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ㄧ點五)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本款所稱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該保險單年度期初
及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加總除以二之值。
二、「宣告利率」: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國內十
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如當月未
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指本契約保險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月之宣告
利率平均值或本契約之預定利(百分之ㄧ點五),兩者較高者為準。
單所,如
準。
五、「當年度保險金額:指「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附表一之「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
金額」所計得之金額。「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按每萬元基本保險金額,自第一保險單年度起,每年以年單利百分之六遞增所計得之金額,惟僅遞
增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四歲之保險單年度為止。
六、「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
應繳保險費總額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
險人身故日、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期保
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投保,但滿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自繳費期間屆滿後之次一保險單週年日或保險
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面詢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
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
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本公司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三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繳費期間屆滿後之次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萬保險
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的百分之(元以下無條件進)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計得之金
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保險年齡
一百零四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人於於繳本公,下二款金額
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人於於繳滿本公,下三款金額
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人於於繳本契之未期保退還,
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險人期間六歲公司將改,不
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滿
金。
「加利息費」式,算自
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契約礙或不能欠缺其辨力者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司)不得贈與稅法喪葬費扣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約,其投計超過前公司於所
圍內依各後,依約至前項喪
如有家以保時間相時間之先
任。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人於於繳所列者,殘廢
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人於於繳滿所列者,殘廢
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人於於繳表二廢程之一本契當期
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年利率百分之ㄧ點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同時附表二度者
金。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在本經法
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間若者,司仍
除。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四條第四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七條第
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五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
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條第四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
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 減少基本保險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險金額改以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期間小於故或所列
者,則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
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ㄧ點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
日止;「」,其利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分之ㄧ點,以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第二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滿期保險金」、「祝壽
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
費,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滿期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如保險單
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及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滿
期保險金相同,且其給付金額按原滿期保險金之比例計算已達百分之一百時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於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者,則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
四項及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上本公司應給付的
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
額。
第五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百分之
ㄧ點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
日止。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約定即不適用。
第三十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如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要保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1
10600
38
32800
75
55000
2
11200
39
33400
76
55600
3
11800
40
34000
77
56200
4
12400
41
34600
78
56800
5
13000
42
35200
79
57400
6
13600
43
35800
80
58000
7
14200
44
36400
81
58600
8
14800
45
37000
82
59200
9
15400
46
37600
83
59800
10
16000
47
38200
84
60400
11
16600
48
38800
85
61000
12
17200
49
39400
86
61600
13
17800
50
40000
87
62200
14
18400
51
40600
88
62800
15
19000
52
41200
89
63400
16
19600
53
41800
90
64000
17
20200
54
42400
91
64600
18
20800
55
43000
92
65200
19
21400
56
43600
93
65800
20
22000
57
44200
94
66400
21
22600
58
44800
95
67000
22
23200
59
45400
96
67600
23
23800
60
46000
97
68200
24
24400
61
46600
98
68800
25
25000
62
47200
99
69400
26
25600
63
47800
100
70000
27
26200
64
48400
101
70600
28
26800
65
49000
102
71200
29
27400
66
49600
103
71800
30
28000
67
50200
104
72400
31
28600
68
50800
105
73000
29200
69
51400
29800
70
52000
30400
71
52600
31000
72
53200
31600
73
53800
32200
74
54400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中樞神經系統機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工作,經常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三: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
70%
3
80%
4
90%
5年以後
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兩全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年齡
2 年期
男性
女性
0
9571
9357
1
9608
9401
2
9644
9443
3
9679
9485
4
9715
9527
5
9749
9567
6
9782
9607
7
9814
9645
8
9845
9683
9
9875
9720
10
9904
9756
11
9933
9791
12
9961
9825
13
9987
9858
14
10012
9891
15
10037
9923
16
10059
9952
17
10082
9981
18
10103
10009
19
10123
10035
20
10142
10060
21
10160
10084
22
10177
10107
23
10193
10129
24
10208
10149
25
10222
10168
26
10235
10186
27
10248
10203
28
10259
10219
29
10270
10234
30
10280
10247
31
10289
10260
32
10298
10271
33
10305
10282
34
10312
10291
35
10320
10300
36
10327
10308
37
10332
10315
38
10338
10322
39
10343
10328
40
10348
10333
41
10353
10338
42
10358
10342
43
10362
10346
44
10367
10350
45
10371
10353
46
10375
10356
47
10378
10359
48
10382
10362
49
10385
10364
50
10389
10366
51
10393
10368
52
10396
10378
53
10400
10386
54
10404
10395
55
10408
10403
56
10428
10409
57
10446
10414
58
10466
10418
59
10486
10421
60
10505
10426
61
10526
10429
62
10546
10434
63
10568
10439
64
10589
10444
65
10611
10449
66
10631
10454
67
10650
10458
68
10671
10463
69
10691
10469
70
10714
10474
71
10733
10476
72
10753
10483
73
10772
10485
74
10794
10489
75
10816
10497
76
10822
10500
77
10841
10505
78
10881
10509
1: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需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0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2:各繳別費率乘以保險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應繳保費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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