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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Fun心生活骨折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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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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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
Fun
心生活骨折傷害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意外骨折保險
中華民國 108 11 8
台壽字第 1082320109 號函備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 Fun 心生活骨折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
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時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但不包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且僅應門診並設置九張以下觀察病床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
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年繳保險費時開始,
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按日數比例計算之年繳保險
費時開始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定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骨折時公司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
第五條
本附約之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交付,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暨第二年以後續保保險費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要保人得併同主契約交付續保
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生效日。最高續保年齡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
本附約續保時,本公司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二年以後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年以後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續保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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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
格的醫院、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診斷,成附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其金額按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骨折項目之完全骨折給付比例計算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
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二分之一給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
骨折給付比例的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附表所列二項以上骨折項目時,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的意外骨折保險金。
【除外責任(原因)
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骨折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骨折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骨折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十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
二、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三、被保險人身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
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
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
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公司按
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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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骨折要保人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
【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骨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骨折診斷書 X 光片;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骨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
第十六條
意外骨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變更住所
第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十八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十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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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骨折別表
骨折項目
完全骨折給付比例
1、指骨
14%
2、趾骨
14%
3、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4、掌骨
14%
5、蹠骨
14%
6、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7、肋骨
20%
8、鎖骨
28%
9、橈骨或尺骨
28%
10、膝蓋骨
28%
11、肩胛骨
34%
12、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3、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4、頭蓋骨
50%
15、臂骨
40%
16、橈骨與尺骨
40%
17、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8、脛骨或腓骨
40%
19、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20、股骨
50%
21、脛骨及腓骨
50%
22、大腿骨頸
60%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49 49 84 84
職業類別
台灣人壽Fun心生活骨折傷害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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