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
列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
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燙傷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除外責任(原因)】
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十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
二、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三、被保險人身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
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
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
,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
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