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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105)-RAE0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105)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91年4月23日
台財保字第0910703506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登載於網站上(www.taiwanlife.com),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開查閱下
載。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第一條 【附約延續之適用範圍】
本批註條款之適用範圍分為下列三種情形:
一、主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主契約要保人終止契約或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致主契約終止時,主契約被保險
人原附加於主契約且當時仍有效的人壽保險附約及健康保險附約,得依本批註條款之約定延續其效力。
二、主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主契約要保人終止契約致主契約終止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
,原附加於主契約且當時仍有效的人壽保險附約、健康保險附約及傷害保險附約,得依本批註條款之約
定延續其效力。
三、台灣人壽增精彩定期壽險之要保人辦理該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保單更約權」而致主契約終止時,原附加
於主契約且當時仍有效的人壽保險附約、健康保險附約及傷害保險附約,得依本批註條款約定延續其效
力。
原附加於主契約且當時仍有效的人壽保險附約、健康保險附約或傷害保險附約,如依其約定該附約效力不
因主契約效力終止而終止者,不論該附約是否已繳費期滿或在豁免保費期間,其效力皆依原附約之約定,
不適用本批註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 【附約之延續與終止】
依第一條約定得延續效力之附約,經本公司寄發通知單,主契約要保人或附約被保險人於期限內繳付附約保
險費者,該附約效力得續保至附表所列之最高期間,且繳費方式限定為年繳。但主契約要保人或附約被保險
人未於期限內繳付附約保險費者,該附約效力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終止。
前項經延續效力之附約,其契約效力的停止與恢復,依原附約之約定,但若為一年期附約者,於次一保單週
年日如未交付續保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未交付時,則該附約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附約依前二項約定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得自保險金中扣除附約終
止前應繳之保險費。
第三條 【延續附約之權利義務】
附約於延續期間內,除本批註條款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仍依附約條款之約定。
如主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已身故者,依本批註條款第一條第二款延續之附約,由附約之被保
險人為該附約之要保人。
若依前項約定所延續之附約之要保人有二人以上者,有關各附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應以書面委任其中一人
為受任人為之,但受任人如係未成年人者,則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受任人。
前項受任人之變更應得各附約要保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受任人之變更於原受任人檢具申請書及各附約要保
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變更生效前,各附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仍須由原受任人為之。受任人之變
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第四條 【附約延續之繳費別及繳費方式】
依本批註條款第二條延續附約效力者,其繳費別應依年繳方式為之,並由本公司指定之繳費方式繳納其應繼
續繳交之保險費。
第五條 【附約延續之期間】
附約延續之期間,依其主契約及附約型態,按附表所列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