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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附加意外傷害特約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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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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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附加意外傷害特約條款保險單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住院给付金、保險費之免)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奉准文號:62 10 12 (62)台財錢第 20278 號函
修訂文號:95 8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修訂文號:96 8 31 日依 95 9 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4 13 日依 99 02 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80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日金管保壽
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06 24 日金管
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
中華民國1041120日金管保壽字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991
10978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23012函修正
【本特約之宗旨】
本特約為使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罹患法定傳染病以致死亡、失能或受傷而需住院冶療時,依
本持約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以補償被保險人經濟上之損失為宗旨
【特約之訂定及保險責任之開始】
︰本特約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時,由要保人申請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本
特約之保險責任始期,以主契約所訂之始期為準。
本特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的真意,不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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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特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特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特約效力的停止】
條︰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特約之效力亦隨同停止。如僅未繳納本特約之保險費時,本特約應視
為自保險費應繳日期起解約。
【特約保險費之自動墊繳】
條︰主契約及本特約之保險費,如未繳納且逾主契約條款規定之保險費繳納寬限期間時,應就主
契約保險費本特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自動墊保險費」條款之規定。但
前項主契約險費與本特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超過主契約之現金值者,應僅就主契約部
之保險費適用其「自動墊繳保險費」之規定
【特約之復效】
︰申請主契約復效時,如無其他附加聲明,本特約視為同時申請復效。
本公司同意前項復效之申請時,準用主契約申請復效條款之規定
基於保服務,本公司於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復效期限屆滿前三個,將以書面
、電子件、簡訊或其他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使申復效之權利,並明要保人未
於約定限屆滿前恢復保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約期限滿之日翌日上午時起終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及其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主契約之
滿期保險金變更時,本特約之保險金亦隨同變更。)給付身故保險金於受益人
一、保險契約訂立或復效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因罹患法定傳染病(霍亂、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副傷寒、天花、流行性腦脊
髓膜炎、白喉、猩紅熱、鼠疫、斑疹傷寒、回歸熱及其他經政府公佈者)而致死亡者。
訂立本約時,以受監宣告尚未撤銷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過遺產及贈與稅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保之喪葬費用保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喪葬費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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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範圍,依各要保書所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喪葬用保險金至前項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如有二家以上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相同無法區分其要保間之先後者
,各該險公司應依其喪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間在之保險公司應理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條︰被保險人經領取住院給付金後,因本特約條款第六條之原因死亡者,其死亡保險金應扣除已
領之住院給付金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診斷書或檢案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失能保險金之給付及其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
以本特約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
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特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經領取住院給付金後,因同一意外事故以致失能者,其失能保險金應扣除已領之住
院給付金。
依本條規定給付失能保險金時,應批註於保險單。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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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審核保險金之要,對被保險人的身予以檢驗,
另得徵其他醫師之醫學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調閱保險人之就醫相資料。因此
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保險費之免繳】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訂第一級(但主契約有該項給付規定者除外)至第六級規定之失能,或依本特
約條款第九條規定,給付之失能保險金通算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自次期以後相當於本特約
保險金額之主契約及本特約之保險費均得免繳。但依本特約的條款第十六條規定不給付失能
保險金者除外。
依前項免繳主契約及本特約保險費之規定應視為自免除事由發生後仍有繼續繳納者而處理,
但免繳保險費後,不得變更主契約之契約內容。
依本條款規定免繳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
【住院給付金之給付及其申請手續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必須住院治療,經住入本公司指定醫院或公立醫院治療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本公司按
日給付本特約保險金額千分之二之住院給付金,但其住院日數未滿五日者不給付。
同一事故為直接原因住院者,其最高住院給付日數以一百二十日為限,並自治療之第一日起
至下列規定期間止,計算日數給付之。
一、被保險人治癒之日。
二、本特約之保險期間終了時
三、本特約依本特約條款第三條、第十八條或第廿二條規定停止或終止;或依第十九條規定
時。
四、未繳保險費而逾寛限期仍繼續治療者,依本特約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理之。
被保險人因非同一意外事故致需住院二次以上時,本公司依照上項規定分別給付住院給付金
,但其不同事故在住院期間中發生時,不得重複申請住院給付金
依本條規定給付住院給付金時,應批註於保險單。
第十三條︰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領傷害醫療保險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之需,得徵詢其他醫之醫學專業
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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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限期間之保險事故及保險費之處理】
第十四條︰保險費繳納 限期間內,依本特約規定發生保險事故而需給付各種保險金時,本公司應自其
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付各種保險金少應扣除之欠繳保險費時,保人於寛限期間終了日前繳納其
欠繳保費。如其欠繳保費未繳納時,本特約自保 限期間終了之日起停效力,本
公司不給付任何保險金給付金。但自住院之日起應繳保險費日期之前日止之住院
給付金,本公司仍依照本特約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給付其住院給付金。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特約第六條及
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或住院給付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
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於本特約有效期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失能身故時,受益人依第六條及
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特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灼熱輻射或污但本特約另有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金。
【本特約保險金額之減額】
第十七條︰本特約不得單獨申請本特約保險金之減額。
主契約減少保險金額時,本特約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契約減少後之保險金額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本特約減額部份,視為解約,應批註於保險單
【本特約之終止】
第十八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特約,終止本特約時,應批註於保險單。
前項特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特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數比例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非因遭受第六條約定的保險事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
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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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特約之消滅】
第十九條︰本特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告知義務與本特約的解除】
第二十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或復效本特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特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特約權,自本公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月不使而消滅;或自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於收齊前項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
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之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因特約所約定之意外
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金,但日後發現被
險人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特約自原終止日繼
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三條︰失能保險金及住院給付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特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更,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險人的同意(要、被保人為同一人
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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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而致無受人受領保險額時,其保金額作為
保險人產。如有其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受益人原應之部份,按他受益人原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解約退還金】
第二十五條:終止本特約時,無解約退還金
【特約保險費之變更】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後變更本特約之保險費,並自認可之日後次期保
險費繳應繳之日起,變更本特約保險費。
要保人如不承諾保險費之變更時,本特約自保險費應繳日之前一日終止。
【主契約條款之準用】
第二十七條:本特約未規定事項,準用主契約條款之規定。
【時 效】
第二十八條:由本特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九條:本特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因本特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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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終身無工為維常生活動
須他人扶助,
1
100%
1-1-2
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2
90%
1-1-3
神經系統能遺存顯障害,終身無工作力,為維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統機遺存,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統機能存障害,由醫學上證明局部遺存固神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減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減退0.1以下者。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90
5
60%
3-1-2
喪失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永久害者
9
20%
4-1-2
永久害者
11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或言
1
100%
5-1-2
機能著障
5
60%
5-1-3
音之存顯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遺存障害身不任何,經
照護
1
100%
6-1-2
遺存障害身不任何,且
2
90%
6-1-3
遺存障害身不任何,但
3
80%
6-1-4
顯著祇能便工作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動障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一上肢節中節以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缺失
7
40%
8-2-5
者。
8
30%
8-2-6
在內以上
8
30%
8-2-7
9
20%
8-2-8
食指
11
5%
9 頁, 13
8-2-9
之任有二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節均能者
2
90%
8-3-2
節中關節機能
3
80%
8-3-3
節中關節機能
6
50%
8-3-4
6
50%
8-3-5
節中節永能者
7
40%
8-3-6
節中節永能者
8
30%
8-3-7
節均著運
4
70%
8-3-8
腕關,各大關遺存運動
5
60%
8-3-9
腕關,各大關遺存運動
7
40%
8-3-10
7
40%
8-3-11
節中節永著運
8
30%
8-3-12
節均動障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機能
5
60%
8-4-2
失機
8
30%
8-4-3
機能
8
30%
8-4-4
在內永久者。
8
30%
8-4-5
喪失
11
5%
8-4-6
三手能永失者
9
20%
8-4-7
他任有三久喪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者。
1
100%
9-1-2
關節關節者。
5
60%
9-1-3
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分以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關節機能
2
90%
9-4-2
關節大關失機
3
80%
9-4-3
關節大關失機
6
50%
9-4-4
關節
6
50%
9-4-5
7
40%
9-4-6
關節關節機能
8
30%
9-4-7
關節顯著者。
4
70%
9-4-8
足踝中,二大久遺著運
者。
5
60%
9-4-9
足踝中,一大久遺著運
者。
7
40%
9-4-10
關節
7
40%
9-4-11
一下肢足踝中,大關遺存運動
8
30%
9-4-12
關節運動
6
50%
9-4-13
關節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機能
7
40%
9-5-2
機能
9
20%
1
1-1.相關(如
(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像檢
查報為依時保指定會同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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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
格變化等顯著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
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
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
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
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不能期待醫療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
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
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
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
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
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
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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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
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
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
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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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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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
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
(正
240
度)
左髖
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
(正
135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
(正
240
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
(正
135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5
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0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5
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0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
(正
150
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
(正
65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
(正
150
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
(正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台灣人壽附加意外傷害特約條款 (G80)
每十萬元保額總保費: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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