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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附加意外傷害特約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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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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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80-1
台灣人壽附加意外傷害特約條款保險單條款(G80)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住院、保險費之免繳)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奉准文號:62 10 12 日(62)台財錢第 20278 號函
修訂文號:95 8月10日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修訂文號:96 8 31 日依 95 9月1日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修訂文號:97 05月31日依96 12 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本特約之宗旨】
本特約為使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患法定傳染病以致死亡、殘廢或受傷而需住院冶時,依
本持約條款規定給付保險以補償被保險人經濟上之損失為宗旨。
【特約之訂定及保險責任之開始】
條︰本特約於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訂定時,由要保人申請而附加於主約訂定之。本
特約之保險責任始期,以主約所訂之始期為準。
本特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
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二 條︰本特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特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特約效的停止】
第 三 條︰主約停止效時,本特約之效亦隨同停止。如僅未繳納本特約之保險費時,本特約應視
為自保險費應繳日期起解約。
【特約保險費之自動墊繳】
第 四 條︰主約及本特約之保險費,如未繳納且逾主約條款規定之保險費繳納寬限期間時,應就主
約保險費與本特約保險費之合計額準用主約有關「自動墊繳保險費」條款之規定。但
前項主約保險費與本特約保險費之合計額超過主約之現價值者,應僅就主約部份
G80-2
之保險費適用其「自動墊繳保險費」之規定。
【特約之效】
條︰申請主效時,如無其他附加聲明,本特約視為同時申請效。
本公司同意前項效之申請時,準用約申請效條款之規定。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之給付及其申請手續】
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如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額(主約之
滿期保險時,本特約之保險亦隨同變。)給付身故保險於受人。
一、保險約訂效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二、因患法定傳染病(霍、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疾、傷寒、副傷寒、天花、流行性腦脊
髓膜炎、白喉、猩紅熱、鼠疫、斑疹傷寒、回歸熱及其他經政府公佈者)而致死亡者。
本特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 七 條︰被保險人經取住院給付後,因本特約條款第條之原因死亡者,其死亡保險應扣除已
之住院給付
條︰受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診斷書或檢案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G80-3
五、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之給付及其申請手續】
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
以本特約保險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
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特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
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經取住院給付
後,因同一意外事故以致殘廢者,其殘廢保險應扣除已之住
院給付
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時,應批註於保險單。
條︰受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保險費之免繳】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訂第一級(但主約有該項給付規定者除外)至第規定之殘廢,或依本特
約條款第九條規定,給付之殘廢保險通算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期以後相當於本特約
保險額之主約及本特約之保險費均得免繳。但依本特約的條款第十條規定給付殘廢
保險者除外。
依前項免繳主約及本特約保險費之規定應視為自免除事由發生後仍有繼續繳納者而處
但免繳保險費後,得變約之約內容。
依本條款規定免繳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
G80-4
【住院給付之給付及其申請手續】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必須住院治,經住入本公司指定醫院或公醫院治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本公司按
日給付本特約保險額千分之二之住院給付,但其住院日未滿五日者給付。
同一事故為直接原因住院者,其最高住院給付日以一百二十日為限,並自治之第一日起
至下規定期間止,計算日給付之
一、被保險人治癒之日。
二、本特約之保險期間終時。
三、本特約依本特約條款第三條、第十八條或第廿二條規定停止或終止;或依第十九條規定
時。
四、未繳保險費而逾限期仍繼續治者,依本特約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處之。
被保險人因非同一意外事故致需住院二次以上時,本公司依照上項規定分別給付住院給付
,但其同事故在住院期間中發生時得重複申請住院給付
依本條規定給付住院給付時,應批註於保險單。
第十三條︰受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費用明細或醫證明文件(或醫費用收據)。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寬限期間之保險事故及保險費之處
第十四條︰保險費繳納 限期間內,依本特約規定發生保險事故而需給付各種保險時,本公司應自其
保險內扣除欠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應付各種保險少於應扣除之欠繳保險費時,要保人應於限期間終之日前繳納其
欠繳保險費。如其欠繳保險費未繳納時,本特約自保險費 限期間終之日起停止效,本
公司再給付任何保險或給付。但自住院之日起至應繳納保險費日期之前一日止之住院
給付,本公司仍依照本特約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給付其住院給付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特約第條及
第九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或住院給付者,本公司僅就保額與已受領金額間
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條及
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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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本特約另有約定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或污染但本特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本特約保險額之減額】
第十七條︰本特約得單獨申請本特約保險之減額。
約減少保險額時,本特約之保得超過主約減少後之保險額。
依前項規定辦之本特約減額部份,視為解約,應批註於保險單。
【本特約之終止】
第十八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特約,終止本特約時,應批註於保險單。
前項特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特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非因遭受第條約定的保險事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本公司
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特約之消滅】
第十九條︰本特約有下情形之ㄧ者,其效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
二、主約變
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告知義務與本特約的解除】
第二十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效本特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特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
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特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特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G80-6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之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特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先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
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
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特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
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三條︰殘廢保險及住院給付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本特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受人之受
權】
第二十四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解約退還
第二十五條:終止本特約時,無解約退還
【特約保險費之變
第二十條: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後變本特約之保險費,並自認可之日後次期保
險費繳應繳之日起,變本特約保險費。
要保人如保險費之變時,本特約自保險費應繳日之前一日終止。
【主約條款之準用】
第二十七條:本特約未規定事項,準用主約條款之規定。
G80-7
【時 效】
第二十八條:由本特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本特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因本特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G80-8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G80-9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G80-1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
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
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
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
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
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
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
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
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
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
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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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
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
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
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管、
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
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
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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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G80-13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台灣人壽附加意外傷害特約條款 (G80)
每十萬元保額總保費: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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