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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金關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A型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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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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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JE-1
台灣人壽金關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 A
保險單條款(5JE)
(第二至第六級殘廢、重大疾病及嚴重燒燙傷之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之疾病及重大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9 02 10 98 台壽數字第 00207
修訂文號:99 06 30 日依 99 5 10
金管保財字第 0990250392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9 09 17 99 台壽數字第 00224
修訂文號:99 11 03 日依 99 09 01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1 07 17 101 台壽數二字第 00024
備查文號:102 01 18 101 台壽數二字第 00107
修訂文號:103 01 01 日依 102 12 12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1203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34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金關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A型(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
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之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二、本附約所稱「保險期間」係指主契約之繳費期間。
三、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
)起所生之疾病。
四、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
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六、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
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六目及第七目者
,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一)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
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的異常增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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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
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
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
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
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
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
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
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
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移轉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
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
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
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
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
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七、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
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八、本附約所稱「嚴重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
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
,詳見附表一)。
九、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
本附約利害關係人。
十、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之契約係指:
(一)主契約。
(二)本附約。
(三)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
惟本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被保險人,須與主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
【附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加
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5JE-3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一併交付;如係中途
申請附加者,其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後收取之
,並自下一期起,與主契約同時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本附約第二條第十款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保險費有變動時,本附約之保險費
亦同時調整。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
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
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
不得單獨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附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六條或第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十六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本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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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主契約被保險人或本附約利害關係人。
【附約的終止】
第 九 條︰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二、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
三、主契約繳費期滿、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
四、變更要保人時。
五、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第一款附約之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且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主契約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而附加於主
契約之其他契約持續有效時,除有豁免保險費之情形外,應依本公司指定之繳費方式繳納其
應繳交之保險費,以延續本附約之效力。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附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因第一項情形而導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解約金外,另計算當期已
繳傷害險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傷害險保險費後,將其傷害險之未滿期保
險費返還予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則該金額給付予主契約被保險人;如主契約被保險人
已身故,則該金額隨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併給付。依本項約定返還保險費
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要保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本附約利害關係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符合之日後的最近一
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豁免本附約第二條第十款約定契約之續期保險費至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
為止。
一、因疾病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
附約附表二所列第二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經醫院診斷確定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二、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
三、嚴重燒燙傷。
但於豁免期間內,倘第二條第十款約定豁免保險費之契約有終止之情形時,本公司就終止之
契約其續期保險費部分,如有應豁免而尚未豁免之部分,繳費年期六至十五年期以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二五貼現計算;繳費年期十六至二十五年期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貼現計算,一次
給付予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則該金額給付予主契約被保險人;如主契約被保險人亦已
身故,則該金額隨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併給付。
本附約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於約定保險費豁免期間內:
一、本附約約定豁免之所有契約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申請辦理主契約、本附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終止或減少保額。
二、本附約約定豁免之所有契約均不得申請辦理契約轉換、增加保額、變更計劃別、續期繳
費方式、保險費繳別、繳費年期或要保人。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十二條︰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本附約利害關係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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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致成第二至第六級殘廢時,檢具殘廢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致成重大疾病時,檢具重大疾病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
外科手術者,請檢具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五、被保險人致成嚴重燒燙傷時,檢具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比例的醫療診斷書。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主契約被保險人、要保人或本附約利害關係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各項診斷書及
證明書。
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本附約利害關係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申請豁免保險費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本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成被保險人第二至第六級殘廢、重大疾病或嚴重燒燙傷者,本公司不負豁
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因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致成第二至第六級殘廢或嚴重燒燙傷,或因第四款原因
致成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四、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因前二項各款情形而本公司免負豁免保險費責任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
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第二至第六級殘廢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豁免
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五條︰本公司給付解約金、返還傷害險未到期保險費、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約定給付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十一條所約定的保險事故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主契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契約之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者,應於本附約開始豁免
續期保險費前還清,如未能還清者,本公司將繼續計息,並得於給付主契約各項保險金時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計利息。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六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
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五十%。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借款通知後,於一個月
內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保險單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
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附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力時,其恢復效力之申請依本附約第七條約定辦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七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5JE-6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退還保險
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變更住所】
第十八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JE-7
附表一:嚴重燒燙傷程度表
一、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 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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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殘廢程度一覽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者。
3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膀胱機能障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7)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註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 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JE-9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5JE-10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5JE-11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5JE-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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