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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本附約第二條第十款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保險費有變動時,本附約之保險費
亦同時調整。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
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
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
不得單獨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附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
息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六條或第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十六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本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主契約被保險人或本附約利害關係人。
【附約的終止】
第 九 條︰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終止: